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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