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劃設交通標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77號
MLDV,111,補,1477,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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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奇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岱慶等三人間請求同意劃設交通標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同意
頭份市公所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上鄰近原告所有同段5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兩米見方區域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原告陳報其因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林岱慶林岱衛林岱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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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