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順發
輔 助 人 張金源
被 告 謝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
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3,523,188元,債權額低於供擔保物價
額,依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00萬元為
準;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
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738,100元,
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
物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聲明第1、2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雖與聲明第1、2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第
3項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3,738,100元【計算式:300萬+738,100=3,73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聖王段1131地號 351.61 360 1/6 21,097元 2 聖王段1173地號 1,686.14 2,500 1/160 26,346元 3 聖王段1354地號 17.22 1,900 1/160 204元 4 聖王段1362地號 1,052.84 1,900 9/160 112,522元 5 鯉魚段16地號 3,488.79 360 1/6 209,327元 6 鯉魚段772地號 40.23 2,300 1/1 92,529元 7 鯉魚段980地號 1,252.24 2,300 1/1 2,880,152元 8 鯉魚段981地號 78.70 2,300 1/1 181,010元 共 計 3,523,187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苗栗縣三義鄉) 建 物 現 值 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鯉魚段89建號(建物門牌: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88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738,100元 1/1 738,100元 合 計 73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