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45號
MLDV,111,補,1445,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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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徐玉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徐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目的乃使系爭建物回復為原告名下,經
濟上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本院所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
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9,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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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