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03號
MLDV,111,補,1403,202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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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盈谷
被 告 李順生
李順榮
李順源

李順田

李月庭


李月麗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黃德富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99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
其繼承登記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登興之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7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元土地面積
64.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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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