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丘翰文律師
被 告 黃傑祥
黃淑新
黃琡媜
黃淑寅
張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傑祥、黃淑新、黃琡媜、黃淑寅
、張湘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傑祥應給付原
告68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前2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第1、2項聲
明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8萬元為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