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陳奕銨
許勝傑
陳臻誼
朱肇堃
張淑芳
黃然妹
郭秀英
杜蜀林
彭雪嬌
王寬會
陳瑞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
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無同段130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依原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原告否認被告朱
肇堃、張淑芳、黃然妹、郭秀英、杜蜀林、彭雪嬌、王寬會、
陳瑞文等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法定空地面積約為11
.327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萬8,1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2,500元×
面積11.327平方公尺=36萬8,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
之聲明第2至5項主張系爭土地如有同段130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
地存在,則請求被告陳國雄、陳奕銨、許勝傑、陳臻誼應依系
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面積佔買賣契約標的土地面積(即同段130
2地號土地買賣之總面積183.57平方公尺)比例返還價金予原告
,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同段130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總
額為820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8,400
元【計算式:同段130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820萬元×法定空地面
積與買賣契約標的土地面積之比例0.062(即11.327平方公尺/1
83.57平方公尺=0.062,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50萬8,400元
】,上開第1項聲明與第2至5項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選擇
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高
之50萬8,400元為準。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係請求被告朱肇堃、張淑芳、黃然妹、郭秀
英、杜蜀林、彭雪嬌、王寬會、陳瑞文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之圍籬、磚石、鐵窗、冷氣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被告朱肇堃、張淑芳、黃然妹、郭
秀英、杜蜀林、彭雪嬌、王寬會、陳瑞文等人就系爭土地上法
定空地以外之部分(即遭被告占用面積以外之部分),亦不得阻
止被告興建建築,核上開聲明均係本於所有權作用為請求,自
應以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後,得圓滿行使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之利益為準,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土地
價值計算,經核定為295萬0,3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3萬2,500元×面積90.78平方公尺=295萬0,35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5萬8,750元(計算式:50萬
8,400元+295萬0,350元=345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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