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704號
MLDV,111,苗簡,70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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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傅景鴻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林新凱


順興汽車貨運行(組織種類為合夥)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雖分別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化縣芬園鄉,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銅鑼鄉境內 ,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新凱(下稱林新凱)為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下稱順 興車行)之受僱人,而營業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明知 飲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新凱仍於民國110年1 1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 9日0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道路,由西往 東行駛。又被害人傅建榮(下稱傅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謝0志,行經 苗栗縣銅鑼鄉苗13線,由南往北行駛。詎林新凱行經苗12 8線道路與苗13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飲用酒類致反應力 相較於一般人減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兩車碰撞 ,傅建榮因而受有頭胸部與雙下肢外傷,併大量鼻漏、雙 股骨骨折變形、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原告為傅建榮之父,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不願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經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竟以不詳盡之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 未將林新凱酒後駕車一節納入鑑定時審酌),並且否決原 告聲請學術鑑定,逕對林新凱為不起訴處分。惟林新凱有 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提起本訴。(三)傅建榮林新凱撞擊死亡,綜合林新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做客觀上審查,其有酒後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相同條件下,均會發生來不及反應,而撞 擊傅建榮之結果,與傅建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林新凱前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傅建榮,自不能 主張信賴原則,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順興車行林新凱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8,600元:   傅建榮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48,100元、 納骨塔使用費30,000元、火化許可費500元、合計178,600 元。
2、未來扶養費1,019,821元:
   原告為傅建榮之父,並已與傅建榮之母離婚,原生有傅建 榮、傅玥萍2人,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8,739元,傅建榮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370元。又 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苗栗縣男性平均餘命為76.46歲,而 傅建榮應扶養原告11年6月(76.46四捨五入為76.5),換算 月份計13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月息計算之中間 利息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19,821元。 3、精神慰撫金13,800,000元:
   傅建榮為原告唯一之子,自幼對之付予厚望,未來更期望 其能扶養原告終老,並承接、延續家中香火,竟因林新凱



酒後駕車、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原告痛失長 子,受有痛苦異於常情,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3,800,000 元。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4,998,421元。(五)傅建榮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亦具有過失,而應負擔70%之責 任,林新凱應負擔30%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過失 相抵後為4,499,526元。又傅建榮死亡後原告已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扣除後被告2人應再連帶賠償原 告3,499,526元。
(六)聲請將本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林新凱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一節,是否會 因此來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新凱是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其酒後駕駛行為與碰撞結果是否具相當因 果關係?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9,5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係因傅建榮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自 林新凱右側駛來,致於綠燈直行之林新凱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林新凱有絕對之路權,依信賴原則並無故意過失責 任,且林新凱並無酒後駕車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自得 主張信賴原則。又本件車禍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係 傅建榮闖紅燈所造成,林新凱並無肇事責任,並經苗栗地 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為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林新凱並無飲用酒類,致反應 能力相較一般人減低,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應 予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新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與傅建榮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傅建榮受有前上開傷害,經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有苗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再主張林新凱係酒後駕車,且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應有過失等語。被告則以林新凱並無酒後駕車, 且本件經送鑑定、覆議均認林新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肇事責任,並經苗栗地檢及臺中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林新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為每公升0.0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3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林新凱經酒測後其吐氣雖有酒精濃 度,然僅為每公升0.09毫克,並未逾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顯見其體內殘留之酒精濃度甚低 ,不致影響其行車安全,自不能認林新凱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是原告認林新凱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容有誤會。 3、又林新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於同日0時15分對其觀察 結果,並未觀察到林新凱有何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且經 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 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再林新凱所為之同心圓測 試結果,圓圈亦無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出指定範圍之情,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難認林新凱有何因酒精而 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來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程度 。況林新凱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苗栗地檢以111年度偵 字第2724號、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1至34、113至125頁)。是原告認林新凱有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3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無可採。 4、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林新 凱駕駛系爭聯結車通過肇事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綠 燈,尚有遵循行車號誌,而傅建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謝0 志通過肇事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堪認傅建榮 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傅建榮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通 過路口停止線時,林新凱已駕車通過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處 ,兩車經過不到1秒之時間旋即發生碰撞。又林新凱在發 現傅建榮騎乘之機車闖越紅燈行駛而至時,尚有緊急左彎 ,惟仍因事發突然而未能避免碰撞,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 至84、109至111頁)。據此,林新凱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實難苛責林新凱須於遵 守交通號誌綠燈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之過程中,隨時預期有 人會違規闖越紅燈,且須於如此短暫之瞬間做出閃避動作 ,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屬期待不能,自難認林新凱就本 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
 5、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依據相驗及警卷筆錄、現 場圖繪示、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等佐證資料予以鑑定, 並予以考量林新凱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系爭聯結車後,鑑定 意見為:「一、傅建榮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新凱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原告收受該鑑定意見書後,以鑑定意見 書漏未審酌: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⑵被告酒後駕車為何 無肇事因素?⑶被告肇事時是否超載?是否超速行駛?等 情,具狀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經檢察官再送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覆議機關並已審酌原告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後,覆議意見為:「一、傅建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林新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亦可認公路總 局覆議會亦已審酌原告上開聲請理由,始做出覆議結果。 顯見上開鑑定、覆議機關已審究林新凱留有酒精濃度駕駛 系爭聯結車之情事後,仍認林新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鑑定、覆議均未審酌「林新凱留 有酒精濃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一節,並無可採。益徵本 件肇事原因應係傅建榮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所造成,並不能歸咎於林新凱。 6、原告雖主張林新凱有超載之情事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林新凱有超載之情事,然本件車 禍事故係傅建榮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所致,林新 凱則係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綠燈正常行駛,已如前述。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林新凱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是否超載無 關,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7、綜上所述,林新凱雖有駕駛系爭聯結車與傅建榮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傅建榮傷重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行為 ,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新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何過失責任,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被告等前開 所辯,尚堪採信,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林新凱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一節,是否會 因此來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新凱是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其酒後駕駛行為與碰撞結果是否具相當因 果關係?如有,過失比例為何?等情。惟查:
 1、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 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而鑑定為調查證據 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雖未 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 諮詢中心鑑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林新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酒測後其吐氣雖有酒精濃度 ,然僅為每公升0.09毫克,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之規定,顯見其體內殘留之酒精濃度甚低,不致 影響其行車安全,自不能認林新凱有酒後駕車而減退達不 能安全駕駛,而來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本件業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時,已將「林新凱留有 酒精濃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一節加以參酌;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時,除就上開情事外,並已就原告上開主張調查 之情事均加以參酌後,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傅建榮為肇事 原因,林新凱無肇事因素,亦如前述。是本件既已送請竹



苗區車鑑會、公路總局覆議會等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相驗 、警、偵查卷宗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鑑定,其鑑定 結果均相同,則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再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林新凱於本件 事故後,經測試其體內留有之酒精濃度是否對本件事故發 生有影響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49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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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