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蕭玲玲
被 告 張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3樓之3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 內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 ,尚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5月租金共計72,000元,並由原 告代墊租賃期間內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共3,144元;另被告 於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毀損屋內燈具、大門門鎖、冷氣 遙控器,於交還房屋時均未回復原狀,故原告自得另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燈具修繕費1,200元、更換 大門門鎖費用4,000元、冷氣遙控器費用500元。㈡、另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毆打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除因此受有支出 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360元等必要費用之損害外,並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00元。
㈢、另扣除被告所提供之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計107,854元【計算式:租金7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3,144元 +燈具修繕費1,200元+更換大門門鎖費用4,000元+冷氣遙控 器費用500元+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360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押租金24,000元=107,85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請求返還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6 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尚積欠110年12 月至111年5月租金共計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 為憑(見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72,0 00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償還代墊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及毀損屋內燈具 、大門門鎖、冷氣遙控器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 9條、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 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及其 他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房屋 /物品等因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 乙方負責修繕。」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亦 分別約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電費、 自來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144元,並經其代為繳納完 畢,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損壞系爭房屋內之燈具、大門門鎖 、冷氣遙控器等物品,並經原告支出燈具修繕費1,200元、 更換大門門鎖費用4,000元、冷氣遙控器費用5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瓦斯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發票及各項修繕單據發票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115至135頁),而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8,844元【計 算式:水電瓦斯費用3,144元+燈具修繕費1,200元+更換大門 門鎖費用4,000元+冷氣遙控器費用500元=8,844元】,應為 可採。
㈢、關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 、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交還系爭房屋時,出手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瘀 腫、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650元、 就醫交通費360元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為恭醫院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全民計程車行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137至143頁),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 費360元,應屬可採。其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 毆傷原告,衡情理應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 為5至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當年度 扣繳薪資年所得共為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當 庭陳述明確外(見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卷 附訴訟資料密封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54元【計算式:租金72,000元+水 電瓦斯費用3,144元+燈具修繕費1,200元+更換大門門鎖費用 4,000元+冷氣遙控器費用500元+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36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押租金24,000元=67,8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11日( 見院卷第69頁送 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