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489號
MLDV,111,苗簡,489,202211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曾奕鈞
何宜威
被 告 劉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苗 栗縣三義鄉苗51線道近南下交流道閘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倒車碰撞其後方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吳尉詮所有、由訴外人蔡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 248,920元(含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7,010元、零 件費用217,51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乙車行照、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修理費用發票及單據、國泰產 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本 應注意周圍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及路況均良好,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倒車碰撞其後方之乙 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8 ,920元(含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7,010元、零件費 用217,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乙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13日,乙車已使用6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7,379元【計算式:217,510×(1-0.369×6/12)=177,37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14,400元、烤漆費用17,010元,合計為208,78 9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吳 尉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