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446號
MLDV,111,苗簡,44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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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劉玧媃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號
被 告 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5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5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消費時,因酗酒泥醉而與超商店員發 生衝突,並毆打該店員,適逢原告進入購物,被告更不分 青紅皂白,一見原告即揮拳毆打原告頭部、臉部,造成原 告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瘀腫、唇部擦挫傷,左眼 外傷性虹彩炎及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眶底骨折及鼻骨骨折 、左眼眼窩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11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明確在案。被告上開 不法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就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先後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陳晟康眼科聯合診所(下稱陳晟康診所)、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永佳診所接受治療,支出 新臺幣(下同)3,190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於幼青檳榔攤,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傷請 假10日無法工作,損失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 日×10日=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
   兩造本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傷勢,受有精神及身體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 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瘀腫、唇部擦挫傷,左眼 外傷性虹彩炎及角膜上皮缺損、左眼眶底骨折及鼻骨骨折、 左眼眼窩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晟康診所、 為恭醫院、國泰醫院及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55至6 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陳晟康診所、為恭醫院、國泰醫院 及永佳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90元,業據提出陳晟 康診所、永佳診所、國泰醫院及為恭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 (卷第39至51頁),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任職於幼青檳榔攤,因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 5日至15日之期間共請假10日,而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 ,共損失11,667元,並提出幼青檳榔攤薪資證明、陳晟 康診所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同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同年1月至8月薪資表及考勤卡為證(卷第53至5



7、77至85頁)。依原告所提前開國泰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患者宜休息3日;依陳晟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所載,患者宜在家休養1週,是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0 日,即屬可採。復依原告所提111年1月至8月之薪資表,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2月薪資載有應扣金額14,400元(12天× 1,200元),可知其每日薪資為1,200元;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 日=12,000元】,是其請求11,667元,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為君毅高職畢業, 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台;被告108至110年 所得分別為111,694元、72,967元、4,226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1 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 卷第3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無故毆打原告,原告無端遭暴力攻擊而受有相當 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8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90元+工作損失11,667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1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9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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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