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862號
MLDV,111,苗小,86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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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被 告 林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4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電話使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專案補助款21,034 元、電信服務費18,004元,合計39,038元,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申請書、約定條款、門號費用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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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