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809號
MLDV,111,苗小,80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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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 告 謝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8分許騎乘NLY -66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其前方訴外人SAEPHA ARKHA E(中文名:阿烈,下稱阿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丙 車),致阿烈人車倒地滑行,因而碰撞停放在路邊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 車受損,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 工資6,000元、塗烤裝漆12,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 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阿烈騎乘之丙車,但丙車滑行過程中,並未碰撞 甲車,監視器影像亦未見甲車有因碰撞而震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天送所有甲車之車體險。㈡、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晚間騎乘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該路 39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阿烈騎乘之丙車,致阿烈 重心不穩向右側傾斜倒地(下稱本件事故),適原告承保甲 車即停放在阿烈右側路邊。




㈢、甲車於111年3月22日送修時,其左側車門、左前葉及前保險 桿等處烤漆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含工資費用 6,000元、塗烤裝漆費用12,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受損照片、騰順 實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維修照片、111年9月27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7頁 、第81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 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乙車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0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阿烈 騎乘之丙車,自有過失。
㈡、被告過失行為與甲車上開車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阿烈騎 乘丙車沿公義路外側車道靠路緣行駛,適甲車停放在路邊; 其後乙車自丙車左後方直行碰撞丙車,丙車朝甲車方向傾斜 倒地,並自甲車左側滑行至甲車左前方處停止,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而甲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冠 宇於本件事故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即持上開監視器影 像向承辦員警表示甲車遭乙、丙車碰撞,經員警勘查甲車左 側車門至前輪處有由上往下之明顯刮痕,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員警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互核甲車受 損位置及態樣,與丙車遭乙車追撞後向甲車方向傾斜倒地所 會造成之車損狀況相符,再參以甲車駕駛陳冠宇與被告本不 相識,若非其及時察覺甲車車況有異,實無調閱周圍監視器



影像以確認車損原因之必要,足徵甲車上開車損確係於停放 在公義路路邊期間,遭丙車倒地滑行時刮傷所致,而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後方追撞丙車後,旋即人 、車倒地,並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既 未注意碰撞後丙車動態,則其所辯:丙車滑行過程中未碰撞 甲車云云,自難採信。又本件甲車車損態樣僅為烤漆受損之 刮傷,並非凹痕或裂損,顯然丙車接觸甲車之面積、力道皆 微,是縱監視器影像中未見丙車向右傾斜過程中甲車有明顯 震動,亦未與常情相悖,自難僅憑甲車於監視器影像中未晃 動之事實,逕認丙車於滑行中未刮傷甲車,是被告所指上情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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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