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8號
MLDV,111,聲,6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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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家彬
相 對 人 鄭聚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清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涉 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無效,業經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案號:11 1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在案。系爭執 行事件所涉苗栗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 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則另提出系爭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固可認定。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 議無效」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類 型,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暫緩強制執行部分,應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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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