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2號
MLDV,111,簡上,5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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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議聰
被上訴人 黃筱楓
訴訟代理人 陳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 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2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 6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竹南鎮台61線崎頂海水浴場門口前 之紅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 訴人之夫甲○○(下稱甲○○)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後之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8,047元、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減損之價值1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請求之總金額為211,047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應賠償系爭車輛修護 費用82,713元、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並無爭 執,但原審判決應賠償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110,000 元,上訴人願以事故當時之行情5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並認 被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因事故而減損價 值可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5,713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依法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則表示願以事故當時之行



情購入系爭車輛,並以被上訴人未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並無因交通事故而減損價值等情置辯,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 願意出售系爭車輛。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公司汽車服務明細表暨電子發票 證明聯、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月5日111年度豐字第 001號函、統一發票、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3月2 1日南警五字第1110005634號函覆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甲○○於警詢時陳述、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陳述,認 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同為同向之直行車,且系爭車輛正於 路口停等紅燈中,上訴人行經十字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由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 115,393元(工資61,093元、零件54,300元),及系爭車輛於1 08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參照)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止,約使用1 年11月又14日,零件54,300 元部分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 以2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被上訴人支出之零 件費用54,300元,因已使用2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 定為21,620元【計算式:54,300 ×0.369=20,0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54,300-20,037)×0.369=12,643; 54,300-20,037-12,643=21,62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故被上訴人請求零件21,62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 61,093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2,713元(計算式:21,620



+61,093=82,713)屬有據;且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 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經修復,然系爭車輛既有因 上開車禍而受有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同 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倘買方知悉,或將藉此為由要求 降價,抑或係被上訴人因揭露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乙情,致 無法以一般價格出售,而需降價售出,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意見亦認系爭車輛在110年1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50,000 元,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護後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 減損)110,000元,有該協會111年1月5日111年度豐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未出售故無減損價值可言 ,為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系爭 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110,000元,應予准許。末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貶損,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 聯性,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 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5,713元(維修費用 82,713元+車輛減損價值11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1 95,71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 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195,713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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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