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孫復華
相 對 人 陳玉盆
關 係 人 孫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玉盆(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常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已高齡83歲 ,且有失智傾向,致事務判斷、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爰依 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孫常義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孫 復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與關係人孫常義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相對人生活照片。(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訪視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孫常義均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又參酌南投縣政府函及所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函暨所附苗栗縣政 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及關
係人孫常義擔任相對人的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 利益。
(五)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足以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六)本院通知(稿)及送達證書:詢問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有何意見,均逾期未回覆之情。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