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67號
MLDV,111,監宣,16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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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文秀


相 對 人 李貴光



關 係 人 李儀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貴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文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儀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 0年4月18日因失智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 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孫 女李儀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儀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後漸退化,出現嚴重認 知功能障礙,目前臥床使用尿布及鼻胃管,語言會談能力差 ,能知道名字但不知家人名,定向感差不知道地點時間,不 記得自己年齡,判斷力差,自理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 ,理解問話內容但回答能力較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 較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 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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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