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郭月珍
相 對 人 郭志強
關 係 人 郭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郭志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郭月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強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郭明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月珍為相對人郭志強之姊,相 對人自幼患有重度智能不足,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經鑑定為 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需領取相 對人郵局帳戶補助款支應照護費用,然印文不符需更換印鑑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郭明勝即相對人之伯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1年9月23日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 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人陳清雲等在場, 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叫喚均無反應,經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僅與熟識之人有所反應,並在旁協助問話,相對人對於 簡單問話方有回應,但不能正確辨識新臺幣之數額,經關 係人陳清雲即相對人伯母表述,相對人先前住在家裏會便 溺於褲子,有就讀高中特教班,但學習能力不佳,無法書 寫自己名字,無算數及表達能力,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經鑑定人在場初步鑑定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法官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一般常識、計算能力、抽象概念差,因重度智能不足,幾 乎無法與一般人溝通,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 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財產之管理 與處分須他人給予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郭明勝為相對人之伯父,相 對人之母徐玉芯、其他親屬郭文賢、陳清雲等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生活自理能力尚可,除沐浴及如廁需協助外,其他基 本能力可獨立完成,現入住靜安康復之家,經機構人員表 示相對人甫入住時情緒不穩,有咬傷其他住民之情形,目 前穩定用藥已逐漸改善,會觀察工作人員而主動上前協助 及問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現職於竹南京元電子,已 婚,能配合機構辦理相對人事項,因自身與其他關係人均 有家庭,期待由機構專業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 母郭明華、徐玉芯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能知悉監護輔 助宣告權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郭明勝為相對人伯父,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清雲為相對人 伯母,會協助相對人申請相關補助,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評估聲請人已知為相對人辦理社會福利補助,尋找妥 適照顧機構,具有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力,經濟狀況及照 護計畫未見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 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郭 明勝為相對人之伯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