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冠忠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江
代 理 人 詹詩涵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台銀當鋪
法定代理人 丁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忠自民國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 可,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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