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 海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海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 例第151條第1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1,548,335元(苗司 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而聲請人於110年收入為113,482元 ,名下有公告現值771,880元土地1筆(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陳明其聲請前二年收入為251,000元、 必要生活支出為713,568元、每月薪資28,000元、需扶養兒 子等語(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苗司消債調卷第87頁)。則 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消債更卷第15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
6條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