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舜弘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江晏珍
代 理 人 李文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 有明定。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 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 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 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 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 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 ,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1 5,077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卷 第27頁),自堪信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其債權總金額為2,915,077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 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共計2,899,97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旭電腦公司,每月薪資約42,000元,業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960元、與前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108年3月生)支出扶養費9,48 0元、與兄弟及父親共同扶養母親蔡素雲支出扶養費5,692元 ;惟查聲請人居住苗栗縣竹南鎮,此有聲請提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其最低生活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之標準 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應為17,076元、扶養子女費用為8,538元、扶養母親費用為5 ,692元,共計31,306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5,692 元=31,30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扣除其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共31,306元,每月所得已有不足,與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99,971元,仍有極大差距,揆 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2,688元 見卷第4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495元 見卷第49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9,826元 見卷第6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44,074元 見卷第7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88元 見卷第79頁 6. 乙○○ 200,000元 見卷第106頁 合計 2,899,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