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代 理 人 陳惠敏
相 對 人 張雲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0,1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苗建簡字第13號民事
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30,12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
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在案。嗣前開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而為取回擔保金,聲
請人並於111年9月15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苗建簡
字第1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書、前開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