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曾漢生
曾俊祥
曾弦彬
曾鈺珊
林彥均
黃炳焰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
聲 請 人 黃郁允
黃冠毓
郭庭羽
黃冠維
黃貞蓁
李宏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錢東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姚彩琴育有 5名子女錢平國、錢瑞玲、錢盈秀、錢月清、錢月鳳,聲 請人曾俊祥、曾弦彬、曾鈺珊為錢瑞玲之子女,聲請人林 彥均為錢盈秀之女,聲請人黃冠銘、黃冠毓、黃冠維、黃 貞蓁為錢月清之子女,聲請人黃郁允為黃冠銘之子,聲請 人李宏傑為錢月鳳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繼承人之女錢瑞玲、 錢盈秀、錢月清、錢月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 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15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錢平國至 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 請人曾俊祥、曾弦彬、曾鈺珊、林彥均、黃冠銘、黃冠毓 、黃冠維、黃貞蓁、黃郁允、李宏傑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 無疑。是聲請人曾俊祥、曾弦彬、曾鈺珊、林彥均、黃冠 銘、黃冠毓、黃冠維、黃貞蓁、黃郁允、李宏傑自無拋棄 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曾漢生、黃炳焰、郭庭羽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女婿 及外孫媳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曾漢生 及其配偶錢瑞玲、聲請人黃炳焰及其配偶錢月清、聲請人 郭庭羽及其配偶黃冠毓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 人曾漢生、黃炳焰、郭庭羽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
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曾漢生、 黃炳焰、郭庭羽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 承權,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