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陳珮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慶順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參酌證人即被 繼承人之姐陳彥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11 年6月25日跌入溪中過世,當天我就聯絡哥哥陳慶山,隔天 用LINE聯絡兩個妹妹陳珮謹、陳阿月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 於111年6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