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曾阿珠
許秋梅
曾靖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陳足妹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秋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許秋梅及其配偶曾木春之最新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是聲請人許秋梅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 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許秋梅並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許秋梅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 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曾阿珠、曾 靖茹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及孫女,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提供印 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同年6月30日命聲請人曾阿珠、 曾靖茹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曾阿珠、曾靖茹,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 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曾阿珠、曾靖茹迄今仍未補正,故其 等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