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李采芳
相 對 人 阮思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7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2月17日 250,000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未記載 002 111年2月17日 25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未記載 003 111年2月17日 2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