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70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為茂泰農產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址設雲林縣二崙鄉三合村深坑37之80號)之負 責人,明知大陸產製大白菜係管制進口農產品,竟於民國94 年5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縣洽商大陸農產進口事宜 時,與在該處經營蔬菜批發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周延宏基於 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周延宏 於同年6 月間將大陸生產之大白菜186 箱總重2796公斤夾藏 於裝載白蘿蔔之櫃號TRLU0000000 號貨櫃中,委由不知情之 萬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船務公司)將該只貨 櫃自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以出口白蘿蔔1100箱總重2 萬 3100公斤之名義運送來臺,並由廖豐東借用保證責任雲林縣 豐榮合作農場(下稱豐榮合作農場)之牌照,委託不知情之 正芳報關行負責人之妻黃桂玉以豐榮合作農場名義辦理申報 進口大陸地區產製鮮蘿蔔2 萬3100公斤,嗣因萬海船務公司 負責處理進口文件之人員周雅純誤認此批貨物之收貨廠商為 金亞太企業行,而通知金亞太企業行領貨之相關事宜,金亞 太企業行即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檢舉渠商號名稱遭走私集團冒用,基隆 機動查緝隊隨即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 聯合查緝,嗣於同年7 月1 日上開貨櫃尚未投單報關前,高 雄關稅局及基隆機動查緝隊人員即在高雄港第63及64號碼頭 亞太儲運集中查驗區搜索查獲前開貨櫃夾藏大陸產製之管制 進口農產品大白菜186 箱總重2796公斤。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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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事 實│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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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黃桂玉於警│該遭檢舉進口白蘿蔔之│偵查卷│
│ │詢之證述 │TRLU0000000 號冷藏貨│頁12 │
│ │ │櫃之貨主係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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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於警詢之供│該 TRLU0000000 號貨 │偵查卷│
│ │述 │櫃確係其委託報關進口│頁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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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青島富川國際物│該白蘿蔔貨櫃進口之事│偵查卷│
│ │流有限公司入貨│實 │頁14 │
│ │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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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裝箱明細單 │同上 │偵查卷│
│ │ │ │頁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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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提單 │同上 │偵查卷│
│ │ │ │頁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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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上 │偵查卷│
│ │出入境檢驗檢疫│ │頁19 │
│ │植物檢疫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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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到貨通知書 │同上 │偵查卷│
│ │ │ │頁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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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周雅純之證│同上 │偵查卷│
│ │述 │ │頁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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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關稅局扣押│於該貨櫃中查獲走私大│偵查卷│
│ │貨物、運輸工具│白菜之事實 │頁35 │
│ │收據及搜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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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照片8幀 │同上 │偵查卷│
│ │ │ │頁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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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陳忠生於偵│同上 │偵查卷│
│ │訊時之證述 │ │頁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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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TRLU0000000 號│該白蘿蔔貨櫃進口之事│偵查卷│
│ │貨櫃之申報資料│實 │頁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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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高雄關稅局處分│於該貨櫃中查獲走私大│偵查卷│
│ │書 │白菜之事實 │頁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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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於審理時之│承認犯罪事實 │審理卷│
│ │自白 │ │頁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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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經 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緩 刑2 年之宣告,且被告願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3 萬元。經 查: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本件私運進口物品,已遭海關扣押,被告於經濟上已受相當 之損失懲戒,且其並同意向公益團體繳納3 萬元款項,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乃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 刑期及緩刑宣告乃屬適當,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不適宜依協商程序判 決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另上開扣案之物品,雖係被告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所得 之物,惟其為豐榮合作農場所有,且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 分沒入,有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頁60),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附註事項: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3萬元。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 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