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劉邦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7年度促字第931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以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 本院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裁 定,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並於同年9月29日對該裁定具狀提 起本件異議(雖書寫「民事抗告狀」,經查詢旨在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6月20日苗院雅非平87促第9 319號函文知悉,87年度促字第9319號、90年度促字第6974 號支付命令卷均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縱依本院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載有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3日交付送達之字樣 ,亦無從判斷系爭送達是否交付異議人本人,或係交付異議 人之同居人、或該處所之受雇員,均無從得知。且依異議人 之勞保投保記錄,異議人自84年9月加保於位於台中之寳安 實業社後,均留於台中工作,並先行居住於台中火車站附近 ,後再變更戶籍地址至台中市○○區○○里○○街000 號5 樓為戶 籍地,均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地址處 ,自無從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事實,除有前揭異 議人之勞保投保記錄可證外,異議人並請求調閲異議人於87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異議人均於台中縣 、市就醫,未有苗栗地區就醫或住院紀錄等情,足證異議人
主張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地址,並已 變更意思以台中地區為住所。原裁定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而逕認為異議人之住所,並因而推論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 送達云云,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爰對本院書記 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 原為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其前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並 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 9月20日以87年促字第93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詢問其旨在聲明異議等情,已 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87年度促字第9319號民事卷宗(下稱促 字卷,因原案卷已銷燬,故自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開始立案)等核閱無誤, 合先敘明。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 4條所明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被銷毀,此有本院 調案申請證明附於促字卷可憑(見促字卷第17頁),是本 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 。惟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住居所均為「苗栗縣○○ 市○○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經本院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閱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案 卷知悉,異議人自83年3月31日起至84年3月31日以聖羅蘭 公司為投保名稱加入勞工保險,而聖羅蘭公司自81年7月27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地址為「苗栗縣○○市○○里○○鄰○○街0巷
00號」(異議人於87年2月25日前設籍地址),其中該公司 之董事長劉袁桂嬌、董事劉興秀為異議人之母親、父親。 嗣後聖羅蘭公司於86年12月4日將公司地址自「苗栗縣○○市 ○○里00鄰○○街0巷00號」變更為「苗栗市○○里00鄰○○路000 號」(異議人於87年2月25日至103年11月12日前設籍地址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058 0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登記,該公司的地址仍設「苗栗市○○里 00鄰○○路000號」,是本院於87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債務人即異議人設立之戶籍即中 華路121號,同時是異議人之父母經營公司地址。另異議人 之父劉興秀、母劉袁桂嬌即為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同 時異議人之父劉興秀、聖羅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異議 人之母親劉袁桂嬌)均同為債務人等情,以異議人為65年5 月6日出生,於87年10月23日送達支付命令時,為22歲5個 月之成年人,自能知悉其父母設立公司,且與父母聯繫, 另債權人萬泰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苗院月89執恭一四三七字第3 4661號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異議人之住居○○○○○○○路00 0號地址,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合理之推論,可認系 爭支付命令應係寄送至系爭地址對異議人、異議人之父親 劉興秀、聖羅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母親劉袁桂嬌 為送達,應為合法送達。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於84年9月加保於台中之保安實業社,均留於 臺中工作並將戶籍變更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5樓為戶 籍地,從未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地址,致 無從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然查異議人的地址於87年 2月25日前為苗栗縣○○里○○街0巷00號,87年2月25日變更為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直至103年11月12日方變更上開 臺中市龍井區之地址,而上開義民街3巷12號、中華路121號 均為聖羅蘭公司之設立地址,亦均為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 聖羅蘭公司又是異議人之父劉興秀、母劉袁桂嬌所經營,聖 羅蘭公司及異議人之父親劉興秀又均同為債務人,支付命令 執行後更換為債權憑證時亦記載121號之地址,客觀上中華 路121號之地址應為異議人實際之居住所在地。四、綜上所述,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後起算,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確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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