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催字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 為111年度司催字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9月1 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催卷第23頁 ),異議人於同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 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未收到第三人廣源造紙股份公司(下稱 廣源公司)簽發並寄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 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且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發票人簽發記名支票後,於交付受款人前遺 失,則受款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該支票,尚非屬能據該支票 主張權利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又受款人亦不可能以背書 及交付之方式,將該記名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故亦無第 三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該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堪認 發票人仍為該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而屬能據該支票主張 權利之人,自應由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自陳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廣源公司簽發並於11 1年4月27日寄出,惟異議人並未收到系爭支票云云,可見異 議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顯非屬能據 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執陳詞對此提出異 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1年5月5日 362,880元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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