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4號
MLDV,110,訴,19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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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陳錦德

陳嘉明

陳錦太

陳建宏

陳偉哲

陳錦東
陳建誠

陳建忠

前列八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部份所示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份所示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21.3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44.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陳錦德陳嘉明陳錦太陳建誠陳建忠陳福田等人應以價金補償被告陳錦東、陳建宏及陳偉哲如附表三所示數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以下段別省略)16



2-1、163-2、163-7、163-8及163-9等5 筆地號(下分稱162 -1土地、163-2土地、163-7土地、163-8土地、163-9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 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又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61-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其上有原告所興建並居住使用之農舍。此外,原告亦 為毗鄰同段16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上有原告種植 之樹木,為使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規劃利用,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先位主張各別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原告分別按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備位主張依附圖一即竹南地政事務所 111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再由原告、被告陳錦德陳嘉明陳錦太、陳 建誠、陳建忠陳福田等人分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並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歸由 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價金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額( 下稱原告甲方案);備位聲明:兩造共有162-1、163-7、16 3-8及163-9等4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部份所 示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份 所示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163-2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分割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21.35平方公尺,分歸 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44.6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被告陳 錦德、陳嘉明陳錦太陳建誠陳建忠陳福田等人應以 價金補償被告陳錦東、陳建宏及陳偉哲如附表三所示數額( 下稱原告乙方案)。
二、被告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依竹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合 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162-1、163-7、163-8及163-9等 4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9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兩 造共有163-2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編 號C部分所示面積221.35平方公尺,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44.6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等應以價金補償原告如附表 四所示數額(下稱被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62-1、163-7、163-8及163-9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63-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6 1頁),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既屬均具162-1、163-7、 163-8及163-9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揆諸前揭法文,且亦 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確認,經竹南地政以110年1 1月2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7796號函(下稱系爭竹南地政函 )函覆本院,前開四筆土地得以合併分割等節(見本院卷第 36頁),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162-1、163-7、163-8及163-9 地號土地,自屬有據。至本件涉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 部分,另詳述於下「五」之段落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靠近163-2及163-8土地上有被告稱陳萬來所有 之房屋,今陳萬來過世,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不爭 執)門牌號碼3鄰28號一層樓磚造鐵皮房屋,到場被告稱 約有上百年歷史。163-7土地靠西側部分及163-8地號土地 上有紅色磚牆所建已無屋頂之荒廢房屋,兩造稱為陳錦德 所有,現無人居住,內有大樹,現已外牆頹圮,已無法居 住。163-9地號土地上原告於起訴狀原本稱航照圖上有地 上物,但該區域目前為空地,163-9西側有一層樓鐵皮建 物(與前開2房屋合稱系爭建物),非到場之當事人所有 ,其外圍可能有占用163-9地號土地。163-7地號土地及16 2-1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但被告稱有原告之別墅28-1 之外牆及鋪有水泥之空地占用到163-7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北側與苗9線之4線道公路相鄰,163-8地號土地上有鐵



皮外牆,為到場被告所有,高約1.8公尺。系爭土地北鄰 苗9線,各筆土地均相鄰,由東向西依次為163-7、162-1 、163-8、163-2、163-9,西側鄰他人土地,其上有前開 鐵皮屋頂之鐵皮房屋,南側鄰原告共有之167、單獨所有1 61-6,161-7其上目前種植樹木。161-6其上為原告所有之 前開別墅,系爭土地東側可能與原告所有之別墅外牆相交 接,其上東北角之三角點與苗9線相鄰等節,業經本院協 同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9日到場勘驗,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475頁)。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再由原告補償,為全體被告所反對。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為244136/518428,並不及被告所有之274292/ 518428,若任由原告以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啻使原告 藉裁判分割,而以較少之持分購得較大持分,顯然獨厚原 告一方,損及被告之利益。原告若欲價購被告之應有部分 ,理應透過市場之方式,買賣為之,而非以裁判分割之方 式代之。是原告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對被告顯然不公平, 應不足採。
(二)原告乙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分歸予己,其餘部分 分歸予被告。而觀附圖,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原告乙方案 將三角形中最不方正難以利用之銳角部分劃歸於己,已自 願選擇在形狀上對其較難開發利用之部分,而對被告較為 有利,原告自願選擇狹長部分,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中 較為方正工整之部分,有利於未來之開發建築規劃,被告 似無堅詞反對之理由。況原告分割方案雖分得系爭建物所 部分坐落之土地,但系爭建物幾乎遍佈系爭土地,以原告 持分比例244136/518428,在原物分配之情形下,本即難 以避免會分配到系爭建物坐落之處。再者,系爭建物並無 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屬違建性質,本無非保 留之必要。又觀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稅籍資料,其納 稅義務人為陳萬來,年份已63年,現值僅10,900元之木石 磚造建物等節(見本院卷第421頁)。堪認系爭建物早已 超過使用年限,屬於老舊建物,本即不適合人居住,且價 值僅10,900元,亦屬些微,不應以此較低之價值,作為分 割系爭土地之主要依據。更何況陳萬來亦屬訴外人,並非 被告,亦難僅因一訴外人所有之建物,作為妨礙系爭土地 整體規劃之考量。亦徵原告乙方案雖有可能產生系爭建物 將來拆除房屋之風險,亦有可採之處。況依照原告乙方案 ,將可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161-6土地相鄰,而可



共同利用,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開發,對系爭土地整體 而言,仍屬有利。是原告乙方案之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 劃,而不至過於傾斜,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 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方案與原告乙方案完全相反,欲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 部分,而將西側部分分給原告,然此方案將使原告所有之 161-6土地變成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亦衍生兩造將 來之糾紛。況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分 得靠近163-2、163-9土地之位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7頁 ),佐以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表 示希望由原告分在163-7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別墅圍牆 部分,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如果分道上面有件物的 位置,可以用補償的方式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由上可知,被告前開主張中欲分得之163-2、163-9土地靠 為系爭土地西側,163-7土地在系爭土地東側,均明確顯 示被告原本係主張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而渠等分 得靠近西側部分。但被告嗣後卻於訴訟後期,完全改變經 本院前開再三確認過之分割方向,又不具充分或情事變更 之理由,如此翻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更使本院難以 確信被告係因對系爭土地東側確有使用規劃之需求或有深 刻情感而提出被告方案,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提出。再者 ,被告在原告繪製出原告乙方案後,在訴訟後期突然一反 前態,刻意選擇與原告相反之方式,而使原告無法分得與 其相鄰之土地,僅能分得偏離自己長年居住之別墅,損及 原告利益,更重要的是,亦未使被告明顯得利,堪認被告 最後提出被告方案係為故意阻撓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提出。 更何況,被告改以被告方案,仍使系爭建物之部分坐落在 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仍會衍生後續拆屋還地之訴訟。此 外,系爭建物並無保留之必要,亦如前述,故被告方案以 系爭建物為主要論據,亦不可採。是認應認採取原告乙方 案較被告方案更為可採。
(四)系爭土地如原告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分得土地 共有人之分得位置亦有些微差異,其價值亦有不同,故本 院囑託正心鑑價事務所,就如原告乙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 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 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 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 、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 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為評估原則,最後計算 本件各共有人於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即正心鑑價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備位方案(下稱系爭報告書 )內容摘要所示,各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找補金額等節,此有系爭報告書1 份可參。本院 審酌前情,並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 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 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被告雖反對原告分割 方案,對亦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並無意見,且於被告方 案時,亦採取系爭報告書之鑑價方式,是本院認系爭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應為兩造所認可,以此認定找補方式如附 表三,即原告、被告陳錦德陳嘉明陳錦太陳建誠陳建忠陳福田等人應以價金補償被告陳錦東、陳建宏及 陳偉哲等3人如附表三所示數額。  
五、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 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 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逾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 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標的。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 ;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第3 款、第4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62-1、163-7、163-8及163-9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



,有162-1、163-7、163-8及163-9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3-161頁),則162-1、163-7、163-8及163- 9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耕地分割時,即應受 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甚明。惟依照前開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部分 共有人於前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 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因認162-1、163-7、163-8及163-9土地可分割比 數均為9筆。162-1、163-7、163-8及163-9土地依照原告方 案分割後之宗數僅為4筆,未超過前開分割筆數上限,並經 本院函詢竹南地政,確認原告乙方案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 限制,有系爭竹南地政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堪認採行原告乙方案為分割無違反前開條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獨厚予己,有失裁判分割之 目的,為無理由,但其備位聲明:兩造共有162-1、163-7、 163-8及163-9等4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部份 所示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 份所示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163-2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 尺,分割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21.35平方公尺,分 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44.6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陳錦 德、陳嘉明陳錦太陳建誠陳建忠陳福田等人應以價 金補償被告陳錦東、陳建宏及陳偉哲如附表三所示數額,為 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編號 登記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2-1地號土地 163-2地號土地 163-7地號土地 163-8地號土地 163-9地號土地 1 原告 1/4 19/40 16/30 16/30 16/30 244136/518428 2 陳鐵雄 1/16 35/800 7/120 7/120 7/120 26150/518428 3 陳錦德 1/16 35/800 7/120 7/120 7/120 26150/518428 4 陳嘉明 1/16 35/800 7/120 7/120 7/120 26150/518428 5 陳錦太 1/16 7/80 7/120 7/120 7/120 35936/518428 6 陳錦東 1/16 7/80 7/120 7/120 7/120 35936/518428 7 陳宇軒 1/32 7/160 7/240 7/240 7/240 17968/518428 8 陳文強 1/32 7/160 7/240 7/240 7/240 17968/518428 9 陳彥廷 1/4 7/160 7/240 7/240 7/240 25948/518428 10 陳建宏 1/32 7/160 7/240 7/240 7/240 17968/518428 11 陳偉哲 1/32 7/160 7/240 7/240 7/240 17968/518428 12 陳建誠 1/32 35/1600 7/240 7/240 7/240 13075/518428 13 陳建忠 1/32 35/1600 7/240 7/240 7/240 13075/518428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金額(新臺幣) 1 陳錦德 370,599元 2 陳嘉明 370,599元 3 陳錦太 622,846元 4 陳錦東 645,453元 5 陳建宏 645,453元 6 陳偉哲 645,453元 7 陳建誠 185,298元 8 陳建忠 185,298元 9 陳福田 370,598元 附表三:
右列受補償人 (新臺幣) 陳錦東 陳建宏 陳偉哲 下列應給付人 (新臺幣) 21,450元 21,450元 21,450元 陳錦德 2,578元 860元 859元 859元 陳嘉明 2,578元 859元 860元 859元 陳錦太 1,157元 385元 386元 386元 朱秋英 51,681元 17,227元 17,227元 17,227元 陳建誠 1,889元 630元 629元 630元 陳建忠 1,889元 629元 629元 631元 陳福田 2,578元 860元 860元 858元 附表四:
右列受補償人(新臺幣) 朱秋英 下列應給付人(新臺幣) 45,179元 陳錦德 1,253元 1,253元 陳嘉明 1,253元 1,253元 陳錦太 4,482元 4,482元 陳錦東 11,044元 11,044元 陳建宏 11,044元 11,044元 陳偉哲 11,044元 11,044元 陳建誠 1,903元 1,903元 陳建忠 1,903元 1,903元 陳福田 1,253元 1,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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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