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紀得富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紀萬吉
紀炳發
紀玉泙
紀進生
紀永池(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阿文(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吳紀金香(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素珠(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貴蘭即紀桂英(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雅偵(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佳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紀佳靜(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宏洲
紀宏謀
紀宏麟
紀宏銓
李素美(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元河(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喬琦(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佳翰(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茂霖(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茂泉(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茂樹(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素貞(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素錦(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鷗集(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亞恩(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大圓(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紀泓毅(即紀義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玉泙應就被繼承人紀東河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素美、紀元河、紀佳翰、紀喬琦應就被繼承人紀宗德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656 分之191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 、紀佳靜及紀雅偵應就被繼承人紀洪研所有坐落苗栗縣○○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分之1;同段161-7及161- 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均24776分之2869,辦理繼承登記。四、坐落苗栗縣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坐落苗栗縣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8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得富所有 ;編號C、面積22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永池所有 ;編號D、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阿文、紀永 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佳靜及紀雅偵 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六、坐落苗栗縣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 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洪 研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 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佳靜及紀雅偵(下稱紀阿文等7 人),161-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東河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紀玉泙,161-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紀宗德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素美、紀元河、紀佳翰、紀喬琦(下稱李素 美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紀 阿文等7人、紀玉泙、李素美等4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又被告等人均未使用系爭3筆土地,161-3、161-9地號土 地各僅19、17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按持分比例分割,將 導致該2筆土地細分而不利經濟價值,且原告就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大,原告所有之房屋、鐵皮屋、庭園 及柏樹等,已占用161-7地號土地大部分範圍及部分161-9 地號土地,是原告認應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均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俾符合系爭3筆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聲明:⑷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161-3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將上開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以價金補償被告。⑸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161-7地號、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為: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以 價金補償被告;或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6.0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211.5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紀得富所有;編號C、面積226.0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紀永池所有;編號D、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紀阿文等7人公同共有。⑹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 有161-9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將上開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以價金補償被告,⑺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 英、紀雅偵、紀佳宏辯稱: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 自使用161-7地號土地,種植柏樹、建築,致被告紀阿文 等7人無法使用,倘將該土地以此先占先贏為由而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顯不公平。161-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紀永 池同意分得附圖編號C、被告紀阿文等7人願分得附圖編號 D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另161-3、161-9地號土地請求 變價分割,被告得藉此方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均有機會參與競標、取得土地,較為公平。
(二)被告紀佳靜則以: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 英、紀雅偵、紀佳宏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61-3、161-9地號土地之各原共有人紀東河、紀宗
德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紀玉泙、被告李素美等 4人,均尚未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 加上開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紀洪研於 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紀阿文 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卷二第377至409頁);被告紀龍波亦於同年7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紀茂霖、紀茂泉、紀茂樹、紀素貞、 紀歐集、紀亞恩及紀大圓(下稱紀茂霖等8人),亦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二第46 9至497頁),原告具狀聲請上開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 365、463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紀義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20日將 其161-3、16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泓毅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卷二第425至429 、438至441頁),經被告紀泓毅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35頁 ),並經原告同意(卷三第57頁),是紀義輝即脫離本件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161
-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紀東河於94年8月1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紀玉泙;161-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紀宗德於107 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素美等4人;系爭3筆土 地之原共有人紀洪研亦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 阿文等7人;均未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紀東河、紀宗德及紀洪研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53 至175頁、卷二第377至409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用公 務謄本在卷可證(卷二第425至4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紀 玉泙、被告李素美等4人及被告紀阿文等7人應先就被繼承人 紀東河、紀宗德及紀洪研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 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乙節,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 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26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 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161-3地號土地為不臨路之畸零地,位於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網絃28-1號建物(下稱28-1號建物)之圍牆外。
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必須經由161-6地號土地進入,16 1-6地號土地上有28-1號建物及大範圍庭院步道,並設有 圍牆,其上有大型鐵皮建物堆放雜物,小鐵皮屋為停車間 。圍牆上設有鐵門通往161-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種植 之柏樹苗圃,其餘為雜草地,可連結161-8、161-9地號土 地,161-9地號土地上亦為雜草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於110 年11月2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參 (卷一第347至348、355至366、37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二)關於161-3、161-9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欲單獨取得161-3、1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以 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紀阿文、紀永池、吳紀金香、 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雅偵、紀佳宏等人則稱其等 有取得土地之意願,變價拍賣時可參與投標購買等語(卷 二第38頁)。本院審酌161-3、161-9地號土地面積各僅19 、17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甚少,分割後取得面積極少,是採實物分割方法將造成 土地零碎,有礙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故此方式顯有困 難且不當。本院認如採被告紀阿文等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法,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 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 公平,而非獨厚已先行占用土地之原告。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審酌兩造均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讓有意願利用 土地之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得整筆土地,使之發揮最高之利 用價值,並符合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161-3、161-9地 號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4、6項所示。(三)關於161-7地號土地部分: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亦有明文。查161-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卷二第433頁),屬耕地,有農發條例第16條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161-7地號土地上為其種植之柏樹、庭院,且 相鄰之161-6、161-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目前 均未使用該土地,應將161-7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 有,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被告紀阿文 、紀永池、吳紀金香、紀素珠、紀貴蘭即紀桂英、紀雅偵 、紀佳宏等人抗辯原告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161- 7地號土地,致其等無法使用該土地等語,為原告所不否 認,自屬真實。故本院認若因原告擅自先行占用161-7地 號土地,即准許原告單獨取得161-7地號土地,無異鼓勵 先占先贏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且忽略其他共 有人之使用權益及取得土地之意願,故原告之上開方案並 不可採。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告取得編 號A、面積1,986.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紀得富取得編號B 、面積211.5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紀永池取得編號C、面 積266.0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紀阿文等7人取得編號D、面 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可使各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原告亦取得與其所有之161- 6地號土地及其上28-1號建物相鄰之區域,且保持該建物 之完整性與價值,亦無庸拆除鐵皮屋;暨被告紀阿文等7 人、被告紀佳宏均同意上開方法,其他被告亦對上開分割 方法均無意見等情(卷三第72頁),且分割後土地為4筆 ,未超過161-7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可分割土地筆 數之上限,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卷二第 41頁)。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被告紀茂霖等8人雖共同繼承紀龍波161-3、161-7、161-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原告請求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惟 紀龍波生前先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售 予被告紀永池,並於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卷二第297至 313、435頁),則被告紀茂霖等8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固 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既已無系爭 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再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予被告紀茂 霖等8人之必要,故本院僅以系爭3筆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實際共有人即被告紀永池為分配,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1-3地號土地 朱秋英 2/45 2 紀得富 1/15 3 紀萬吉 4/60 4 紀炳發 11/60 5 紀玉泙 1/90 6 紀進生 1/90 7 紀永池 7/60 公同共有1/10 8 紀阿文 9 吳紀金香 10 紀素珠 11 紀貴蘭即紀桂英 12 紀佳靜 13 紀雅偵 14 紀宏洲 7/240 15 紀宏謀 7/240 16 紀宏麟 7/240 17 紀宏銓 7/240 18 紀泓毅 34/120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1-7地號土地 朱秋英 107712/148656 2 紀得富 1912/24776 3 紀永池 2043/24776 公同共有2869/24776 4 紀阿文 5 吳紀靜香 6 紀素珠 7 紀貴蘭即紀桂英 8 紀佳靜 9 紀雅偵
附表三:
編號 分割標的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161-9地號土地 朱秋英 59119/148656 2 紀得富 1912/24776 3 李素美 公同共有1913/148656 4 紀元河 5 紀佳翰 6 紀喬琦 7 紀永池 2043/24776 公同共有2869/24776 8 紀阿文 9 吳紀金香 10 紀素珠 11 紀貴蘭即紀桂英 12 紀佳靜 13 紀雅偵 14 紀佳宏 1913/49552 15 紀泓毅 54588/198208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61-3地號 161-7地號 161-9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9 2,741 176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5,300元 850元 850元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秋英 2/45 107712/148656 59119/148656 876057⁄0000000 2 紀得富 1/15 1912/24776 1219/24776 193871⁄0000000 3 紀萬吉 4/60 6713⁄0000000 4 紀炳發 11/60 9231⁄0000000 5 紀玉泙 1/90 1119⁄0000000 6 紀進生 1/90 1119⁄0000000 7 紀永池 7/60 2043/24776 2043/24776 216201⁄0000000 1/10 2869/24776 2869/24776 連帶負擔 74296⁄643991 公 同 共 有 8 紀阿文 8 吳紀金香 9 紀素珠 10 紀貴蘭即紀桂英 11 紀佳靜 12 紀雅偵 13 紀宏洲 7/240 2937⁄0000000 14 紀宏謀 7/240 2937⁄0000000 15 紀宏麟 7/240 2937⁄0000000 16 紀宏銓 7/240 2937⁄0000000 17 李素美 1913/148656 連帶負擔 1925⁄0000000 公 同 共 有 18 紀元河 19 紀佳翰 20 紀喬琦 21 紀佳宏 1913/49552 5775⁄0000000 22 紀泓毅 34/120 54588/198208 69733⁄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