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陳順發
陳文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1.93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1,500元=107,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有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