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東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維真
孫亦成
蔡寵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至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又倘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茲依 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548, 333元,是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如上訴人部分聲明 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 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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