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9號
MLDV,109,訴,319,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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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許勝淵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謝賴玉枝(許八仙之繼承人)


賴朝彬(許八仙之繼承人)


賴朝國(許八仙之繼承人)


林淑芬(許八仙之繼承人)

賴惠
賴昶宏

賴惠媛

許丁文(許八仙之繼承人)

許萬華(許八仙之繼承人)


何國世(許八仙之繼承人)


何鐵國(許八仙之繼承人)


何國雄(許八仙之繼承人)

何素燕(許八仙之繼承人)


許阿桂 (許八仙之繼承人)

許進生(許八仙之繼承人)


吳許菜(許八仙之繼承人)


許滿足(許八仙之繼承人)


許雅芳(許八仙之繼承人)


許金風(許八仙之繼承人)

陳耀南(許八仙之繼承人)

陳金梅(許八仙之繼承人)

洪宏昌(許八仙之繼承人)


洪玉蘭(許八仙之繼承人)

洪玉霞(許八仙之繼承人)


洪玉珍(許八仙之繼承人)


洪玉桂(許八仙之繼承人)


洪立明(許八仙之繼承人)


洪誼惠(許八仙之繼承人)


張福陞(許八仙之繼承人)

張展銘(許八仙之繼承人)


張翠容(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娥(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錫源(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錫旗(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錫欽(許八仙之繼承人)


林建宇(許八仙之繼承人)

林松興(許八仙之繼承人)


林青蓉(許八仙之繼承人)


林育如(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月好(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阿月(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曉儒(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昀甯(許八仙之繼承人)


郭冠妏(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光龍(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清彬(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博逢(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博誠(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信博(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博宗(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志庭(許八仙之繼承人)


王志倫(許八仙之繼承人)


顏呈嘉(許八仙之繼承人)



顏呈賢(許八仙之繼承人)


顏玉湘(許八仙之繼承人)


張祐鈞(許八仙之繼承人)(國外公送)


張祐第(許八仙之繼承人)


李修中(許八仙之繼承人)


李修道(許八仙之繼承人)


李修正(許八仙之繼承人)


李月鳳(許八仙之繼承人)


李昰欣(許八仙之繼承人)


李明瑜(許八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茹儀

被 告 鄭霞蘭(許八仙之繼承人兼鄭朝枝承受訴訟人)

馬鄭金蓮(許八仙之繼承人兼鄭朝枝承受訴訟人)


鄭馨甄(許八仙之繼承人兼鄭朝枝承受訴訟人)


林萬成林鄭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州林鄭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君(林鄭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岑林鄭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靜子(許八仙之繼承人兼鄭朝枝承受訴訟人)


鄭民廷(許八仙之繼承人)


許建發

許添丁

水土

許東

許文乾
上 四 人
兼訴訟代理人
許美雲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許瑞芳
被 告 張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賴玉枝、賴朝彬、賴朝國、林淑芬、許金風、賴丁賢許丁文許萬華、何國世、何鐵國、何國雄何素燕許阿桂許進生、吳許菜、許滿足許雅芳陳耀南陳金梅洪宏昌洪玉蘭洪玉霞洪玉珍、許玉桂洪立明洪誼惠、張福陞張展銘張翠容、黃郭娥郭錫源郭錫旗林建宇林松興林青蓉、林育如、郭月好、郭阿月郭曉儒郭昀甯郭冠妏王光龍王清彬、王博逢、王博誠王信博王博宗王志庭王志倫顏呈嘉、顏呈賢、顏玉湘、張祐鈞、張祐第、李修中、李修道、李修正、李月鳳、李昰欣、李明瑜鄭朝枝鄭霞蘭馬鄭金蓮鄭馨甄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鄭明廷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八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丁賢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賴惠德、賴昶宏賴惠 媛繼承;被告鄭朝枝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鄭霞蘭、馬鄭 金蓮鄭馨甄陳鄭靜子繼承、被告林鄭玉枝已於原告起訴 後死亡,由林萬成林柏洲、林怡君、林怡岑繼承;被告林 石雄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林青蓉、林松興林育如、林 建宇繼承,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許進生許添丁、許水土許東福、陳桂花、許瑞芳許美雲許文乾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開登記共有人之許八仙已死亡,由被告謝賴玉 枝、賴朝彬、賴朝國、林淑芬、許金風、賴丁賢許丁文許萬華、何國世、何鐵國、何國雄何素燕許阿桂、許進 生、吳許菜、許滿足許雅芳陳耀南陳金梅洪宏昌洪玉蘭洪玉霞洪玉珍、許玉桂洪立明洪誼惠、張福 陞、張展銘張翠容、黃郭娥郭錫源郭錫旗林建宇林松興林青蓉、林育如、郭月好、郭阿月郭曉儒、郭昀 甯、郭冠妏王光龍王清彬、王博逢、王博誠王信博王博宗王志庭王志倫顏呈嘉、顏呈賢、顏玉湘、張祐 鈞、張祐第、李修中、李修道、李修正、李月鳳、李昰欣、 李明瑜鄭朝枝鄭霞蘭馬鄭金蓮鄭馨甄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鄭明廷(下稱許八仙之繼承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而前開法定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前開 法定繼承人就許八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 本院以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1 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一方案(下稱許進生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許八仙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許八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5分 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造共有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1分割方案明細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進生許雅芳許添丁、許水土許東福、陳桂花 、許瑞芳許美雲許文乾均表示:同意許進生方案,無 需另送鑑價找補。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原登記之共有人許八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許八仙之繼承人等人,且尚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5-48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至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但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號 建物,其中一棟為三層透天建物,為69年所建磚造水泥建 物,現為許美雲許文乾及訴外人即許文乾之母許陳秀英 居住。再往東側有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式建物(鐵皮),年 份非常久遠且無電錶(儲藏室。再往東北側亦有一層磚造 三合院式L 型建物(磚瓦鐵皮),現無人居住,年份非常 久遠。有電錶及水錶,其中部分屋頂已坍塌,許添丁、許 水土稱為其所有,惟因長年在臺北居住,現已長期未使用 。前開L 型三合院延伸至北側部分有屋頂完全坍塌,僅餘 二面紅磚牆之部分,其中正中間有一原本為此三合院之大 門,在場當事人稱此大門靠西側延伸之磚牆及連接之磚造 屋頂之L型(西側之L 型)年份久遠,並有與東側三合院 不同之電錶三合院為原告居住。前開均為門牌號碼44號之 範圍。更南側有門牌號碼43-1之磚造鐵皮L 型建物,年份 亦久遠,大門為木造,現為許進生居住,前開建物東南側 有部分泥土空地為許進生現養雞之用,前開建物往西北側 亦有部分泥土空地現堆置雜物及水井,亦為許進生使用( 並有附設水塔)。系爭土地南側鄰寬約3 公尺繪有標線之 道路。系爭土地中間與前開西側L 型三合院相連另有4 、 5 年前所建之水泥牆隔間出之4 間房間之鐵皮建物,並有 屋簷下之空地可供停車使用,現為張文燕居住。前開鐵皮 水泥建物與前開西側L 型建物中間有鐵皮屋及鐵皮屋頂相 連之鐵皮屋簷,屋簷下為原告洗衣、曬衣使用,鐵皮屋為 原告煮菜之廚房。系爭土地最北側現有駁崁圍成之L 型自 系爭土地最北側延伸至最東側農田,種植蔬菜,為許美雲許文乾種植。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高起之圍牆,圍牆與靠 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公眾通行柏油道路相鄰,可對外通行 。西南側與前開泥土空地所圍之植物牆間有寬約2 公尺之 柏油道路可開車通行入前開水泥空地及門牌號碼44號之相 關建物等節,業經本院協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南地政)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繪前開地上物、道路狀 況於附圖,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517-549 頁)。
(二)本院審酌經本院歷經兩年左右開庭,原告與到庭被告多次 協調後,並歷經多次函詢竹南地政測繪複丈成果圖及修正 ,最終由許進生提出分割方案如許進生方案,經原告與到 庭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許進生並提出



協議書1份,內容為:許美雲、許晉升、許文乾許添丁 、許水土許東福共同同意許進生方案等節(見本院卷二 第393頁)。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被告許進生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相同,均為許進生方案,而其他被告未到庭 亦未表示意見,堪認亦未對許進生方案為任何反對。堪認 許進生方案已獲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且該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不僅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且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形狀大致方正,利於兩造使用,能提 高土地之經濟效能,分得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位置堪稱 方正之土地,盡量符合其上原建物之現況而分配土地,較 不會衍生後續拆屋還地之訴訟。是依許進生方案分割,兩 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 為採取如原告與到庭被告共同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許進生方 案,堪稱允當。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查許進生方案雖有使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但所 有需共有之共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454頁),堪認需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均同意許進生 方案之方式維持共有關係,應符合前開判決所示,得有部分 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依許進生方案,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明無 需鑑定,其餘被告亦為就此表示反對,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符合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位置上並無明顯價值差距,堪認本 件尚無後續金錢找補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許八仙之繼承人就許八仙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許進生方案分割,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區域 面積(㎡) 分配之共有人 備註 甲 109.16 原告、張文燕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乙-1 302.03 陳桂花 單獨所有 乙-2 484.26 許進生 單獨所有 乙-3 109.16 許建發 單獨所有 丙 90 許添丁許文乾水土許美雲 許東福、陳桂花 許八仙 依應有部分比例, 許添丁9/90 許水土9/90 許文乾10/90 許美雲10/90 許東福19/90 陳桂花19/90 許八仙14/90 維持分別共有 丁 302.03 許東福 單獨所有 戊 139.11 許添丁 單獨所有 己 276.2 許美雲許文乾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 庚 139.11 許水土 單獨所有 辛 228.13 謝賴玉枝、賴朝彬、賴朝國、林淑芬、賴丁賢許丁文許萬華、何國世、何鐵國、何國雄何素燕許阿桂許進生、吳許菜、許滿足許雅芳陳耀南陳金梅洪宏昌洪玉蘭洪玉霞洪玉珍、許玉桂洪立明洪誼惠、張福陞張展銘張翠容、黃郭娥郭錫源郭錫旗林建宇林松興林青蓉、林育如、郭月好、郭阿月郭曉儒郭昀甯郭冠妏王光龍王清彬、王博逢、王博誠王信博王博宗王志庭王志倫顏呈嘉、顏呈賢、顏玉湘、張祐鈞、張祐第、李修中、李修道、李修正、李月鳳、李昰欣、李明瑜鄭朝枝鄭霞蘭馬鄭金蓮鄭馨甄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鄭明廷 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登記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苗栗縣竹南鎮溪南段912地號土地 1 原告 5/45 5/45 2 張文燕 10925/654300 10925/654300 3 陳桂花 7711/52344 7711/52344 4 許進生 5/45 5/45 5 許添丁 266817/0000000 266817/0000000 6 許文乾 66702/981450 66702/981450 7 許水土 266817/0000000 266817/0000000 8 許美雲 66702/981450 66702/981450 9 許東福 192775/0000000 192775/0000000 10 許建發 10925/218100 10925/218100 11 謝賴玉枝、賴朝彬、賴朝國、林淑芬、賴丁賢許丁文許萬華、何國世、何鐵國、何國雄何素燕許阿桂許進生、吳許菜、許滿足許雅芳陳耀南陳金梅洪宏昌洪玉蘭洪玉霞洪玉珍、許玉桂洪立明洪誼惠、張福陞張展銘張翠容、黃郭娥郭錫源郭錫旗林建宇林松興林青蓉、林育如、郭月好、郭阿月郭曉儒郭昀甯郭冠妏王光龍王清彬、王博逢、王博誠王信博王博宗王志庭王志倫顏呈嘉、顏呈賢、顏玉湘、張祐鈞、張祐第、李修中、李修道、李修正、李月鳳、李昰欣、李明瑜鄭朝枝鄭霞蘭馬鄭金蓮鄭馨甄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鄭明廷 5/45 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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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