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945號
MLDV,109,苗小,945,2022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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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謝承翰


法定代理人 陳卉婧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 77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暨 利息,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 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0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850 元等節。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 中提起追加者,除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 圍內為之,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110 年3 月23日追加前開請求2 67,850元,與原訴之聲明請求總計為317,850 元。而上開 追加項目之訴雖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惟追加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 0萬元,自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追加,經被告當庭



明示表示不同意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簡便、快速進行訴訟程 序,而本件原告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多項民事 紛爭,且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第2款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原告 追加後之聲明既得以行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限制 較寬鬆,為其程序利益,及無從為簡便、快速進行訴訟程 序,亦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行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之後繼續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之訴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不 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於法 尚有未合,爰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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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