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均澤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上訴人 黃建斌(即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誠(即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芬(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萍(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君怡(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為被繼承人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黃怡芬、林君萍、王君怡為被繼承人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黃瑞銘、王玉蘭分別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同年9月27日死亡,而黃瑞銘之法 定繼承人為黃建斌、黃建誠(其中繼承人黃建添已拋棄繼承 );王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則為黃怡芬、林君萍、王君怡,均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憑。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