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0號
MLDV,108,勞訴,10,2022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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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國祥保全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于天龍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450元,及自10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萬4,69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0萬8,450元、2萬 4,6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1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駐地保全,每月薪 資為2萬8,000元,詎原告於103年1月28日遭被告無故解僱, 又自103年4月12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於103年8月6日復遭 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於102年1 1月28日至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12日至103年8月6日任職 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等(下稱前案),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下稱前 案二審)判決確定,前案二審認定原告先後2次任職被告均 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0 月3日由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應以106年10月3日為兩 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日。為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金額:
 ⒈102年11月28日至106年10月3日被告應付未付之工資113萬1,2 00元:
 ⑴103年1月28日遭解雇至103年4月12日起復職,期間為2月又14 日,薪資為6萬9,067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2月)+(28 ,000元×14/30日)=69,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
 ⑵103年8月6日再遭解僱至106年10月3日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日 ,期間為3年1月又28日,薪資為106萬2,133元【計算式:(2 8,000元×12月×3年)+28,000元+(28,000元×28/30日)=1,062, 133元】。
 ⑶綜上,此段期間工資合計為113萬1,200元(計算式:69,067元 +1,062,133元=1,131,200元)。 ⒉未提撥工退休金6萬9,828元:依100年及103年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5級所列,薪資2萬8,000元,月提繳工 資為28,800元,每月提繳金額為1,728元(計算式:28,800元 ×0.06=1,728元),每日應提繳金額為58元(1,728元÷30日=57 .6元)。
 ⑴103年1月28日遭解雇至103年4月12日起復職,期間為2月又14 日,應提繳金額為4,268元【計算式:(1,728元×2月)+(58元 ×14日)=4,268元】。
 ⑵103年8月6日再遭解僱至106年10月3日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日 ,期間為3年1月又28日,應提繳金額為6萬5,560元【計算式 :(1,728元×12月×3年)+1,728元+(58元×28日)=65,560元】 。
 ⑶綜上,被告補提撥退休金差額為6萬9,828元(計算式:4,268 元+65,560元=69,828元)。
 ⒊資遺費差額3萬9,445元: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數 額為1萬4,455元,惟前案二審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 費數額應為5萬3,900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萬9,445元 之差額(計算式:53,900元-14,455元=39,445元)。 ㈡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自其他保全公司之工資所得,惟經原告 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詢問,其等均認為1人兼職2份工作並無違 法,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勞工不得身兼數職,故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
 ㈢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645元,及自起訴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6萬9,8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與前案二審判決間並無爭點效理論適用  前案二審判決主要爭點在於:「⑴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但書 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⑵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例假未休工資26,757元部分:⑶上 訴人主張兩次任職期間之正常工時8小時內欠薪5,901 元部 分:⑷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4,455元部分:⑸上訴人請求預告工



資10,770元部分:⑹上訴人請求再補提退休金差額7,499元部 分:」,與本件或有關連性者為爭點⑷、⑸,原告第2次任職 被告係於前源科技公司哨點擔任保全員,自被告撤換原告後 ,原告未曾向被告表達要回任,可推知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 約,前案二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嫌,於本件無爭點效原則適 用。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8月6日合意終止 ⒈原告曾向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就其在職期間加班費一事 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4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於調解當時 就原告於103年8月6日離職一事列入不爭執事項,顯見原告 對其於103年8月6日離職並無意見,觀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苗 勞簡字第1號(下稱前案一審)起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8月6日前未給付之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外, 皆係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並未一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由此可知原告主觀上亦認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8 月6日合意終止,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亦採相同 見解。
 ⒉原告自103年8月7日起,未曾向被告表明補服勞務之意思與行 為,更於103年8月26日起陸續任職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廬保全)、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將保全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邦保全)、強固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瀚保全)、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擔任保全員一 職,原告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不願再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之 外觀,且長期未有向被告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期間原告若 有向被告表達願繼續服勞務,如同103年4月12日當時情況一 樣,被告可再找哨點讓原告服勞務,惟原告一直不為表示, 無意願亦無行動,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又主張勞動關係存在 ,起訴請求給付工資,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應有權利 失效理論之適用。
 ㈢兩造於106年4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3.本 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 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 ,兩造均親自簽名於上,應受此調解結論之拘束,縱使僱傭 關係至106年10月3日依舊存在,亦因此調解結論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
 ㈣被告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自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⒈原告自103年8月6日離職後至其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年1



0月3日,此期間長達3年1月又26日,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寧可另覓相同性質之保全員工作或是斷斷續續未工作, 也不願向被告提出續服勞務之請求,顯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 ,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又 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㈢自認其於不知年月日與銘廬保全調解 取得3萬6,509元,與俊邦保全調解取得3萬5,000元,此均屬 於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得扣除之。 ⒉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其曾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亦未 曾明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拒絕提供工作,原告寧可分別向其 他保全公司、社區提供勞務,也不願向被告提出勞務請求, 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能令被告負遲延受領之責。 ⒊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惟依兩造當初所約定之月薪 為2萬8,000元,換算日薪為934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 934元),原告自103年8月7日離職至106年10月3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經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僅788日工作天,原 告此段期間所領工資應為73萬5,992元(計算式:934元×789 日=735,992元),每月應提撥1,728元,總計應提撥6萬5,376 元【計算式:(1,728元×37月)+(1,728元×25/30日)=65,376 元】,又原告於離職後陸續任職於其他保全公司、社區,其 分別自他處取得之薪資及和解金已達86萬2,131元及勞退專 戶提撥金額3萬8,076元,另原告於108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間當庭自承每月交通費700元,原告怠於向被告提出勞 務,因此減少支出2萬5,900元(計算式:700元×37月=25,900 元),亦應扣除,上開金額早已超越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法律未禁止原告兼職,故原告可以合法領取2份以 上之薪水」,惟性質與時間上顯不相容之工作,應無兼職之 可能,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能在同一時間點,在不同地點 擔任不同職務,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 第320至321、418至4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雙方約定月薪2 萬8,000元,月休4日。
 ⒉兩造於106年4月27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延長工時工資3萬9,700元。
 ⒊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經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日國定假日工資差額5,385元、5日例假未休工資5,3 85元、資遣費1萬4,455元,另應提撥3,176元(前案二審認 定3,1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前案二審認定原 告先後2次任職被告均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0月3日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資遣費為5萬3,900元。
 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2月1日、1 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5日至103年8月6日 任職被告;103年2月13日至103年3月3日任職國強保全;103 年8月26日至104年3月17日任職銘廬保全;104年3月30日至1 04年4月3日任職福將保全;104年4月17日至104年5月29日任 職東京都保全;104年7月16日至105年5月3日任職俊邦保全 ;105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25日任職強固保全;106年8月1 日至106年9月5日任職浩瀚保全;另依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 異動明細表,原告於105年5月28日至106年3月17日任職美麗 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⒌依各該保全公司提供之薪資資料,原告任職浩瀚保全期間取 得薪資1,862元、資遣費200元;任職俊邦保全期間取得薪資 24萬350元;任職銘廬保全期間取得薪資14萬5,793元;原告 任職福將保全期間取得薪資1,677元;任職東京都保全期間 取得薪資3萬8,611元;任職強固保全期間取得薪資2,480元 ;任職國強保全期間取得薪資1萬6,021元;任職真愛幸福社 區管理委員會期間領得薪資24萬4,800元及中秋禮金1,000元 。
 ⒍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除被告外,由國強保全提 撥800元、銘廬保全提撥7,874元、福將保全提撥183元、東 京都保全提撥2,263元、俊邦保全提撥1萬1,726元、強固保 全提撥126元、真愛幸福社區管委會提撥1萬3,961元、浩瀚 保全提撥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原告與銘廬保全就任職期間加班費調解取得和解金3萬6,509 元;原告與俊邦保全就任職期間加班費調解取得和解金3萬5 ,000元。
 ⒏本院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判決銘廬保全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 ,223元、工資中扣除之制服費2,400元,另應提撥4,66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勞簡 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⒐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1,400元、資遣費1萬300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2,000元,另應提撥1,1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爭點: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何時如何終止?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而前案一審曾為爭點 整理,其中爭點⒉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2次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有無理由?」,前案一審就該爭點之判斷為「⒈按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具上開規定所示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據此請 求資遺費、預告工資等,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 未給付工作報酬或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等節負舉證之責。⒉原 告自陳:其第1次離職時,業主表示房子蓋好不須保全,被 告沒有叫原告不去,僅告訴原告該哨點至除夕前;其第2次 離職,被告叫我不要去,因為業主說若再繼續僱用我,就要 與被告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明其實。況且,原告第1次離職數月後即回任被告之 保全,第2次離職後數日即至他公司任職,業據原告自陳於 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離職之因,係自願性離職 ,或被告不供給充分工作所致,無法證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無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2次勞動契約關係,及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預告工資,皆無理由。」,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73 至74、76頁),嗣原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案二 審判決就此一爭點之論述為「⒈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 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非有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且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上 訴人主張其第1次任職期間,於103年1月28日遭被上訴人違 法解僱乙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辭呈或離職書佐證 上訴人自願離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並沒有叫上 訴人走,公司被業主解約,只是暫時沒有位置安排給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13頁);我們的工地被業主撤哨,業主更換 其他保全公司,那個時候還沒有解僱上訴人,只是先讓他暫 時休息,當時也沒有安排其他的哨點給他等語(見二審卷二 第31頁)。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似非主動向被上訴 人提出離職之請求,而是被上訴人在遭業主撤哨後,消極未 安排其他工作予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 止。另上訴人主張其第2次任職期間,於103年8月6 日遭被 上訴人違法解僱乙節,據被上訴人於本院稱:103年4 月12 日因為其他哨點即前源科技公司有缺人,我們就叫上訴人去 該哨點上班,就是上訴人第2次任職的時間點,後來因為附 近住戶檢舉前源科技的員工違規停車報警處理,警察來時上 訴人沒有先通報前源科技的主管,直接把警察帶進去,前源 科技的主管認為上訴人不夠專業,要求公司撤掉上訴人換一 位保全員,我們就應業主的要求把上訴人撤換掉,並請上訴 人3天內回來公司寫離職單,但是上訴人沒有回來寫,後來 我們有把上訴人被撤換的原因公告出來並在公告中將他開除 ,是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語。(見二審 卷二第31頁、第53-55頁)。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被上訴 人雖係應業主之要求,撤換前源科技公司哨點之保全員,然 被上訴人並未另外安排其他哨點予上訴人值勤,即通知上訴 人至公司填寫離職單,實有片面解僱上訴人之意。基此,自 不得因上訴人未在3日內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離職單,即認 其屬無正當理由曠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契約,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違 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核屬有據。⒉按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勞工依上開法條規定之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此觀同法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 實施,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6日片面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期間,既未給付足 額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曾於 106年9月4日申請調解,於同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已明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當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因資遣費係勞 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應認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 6年10月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 受僱時起,計算至106年10月3日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時止,年 資共3年10個月又6日,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為77/40 【計算式:{3+(10+6/30)÷12}×1/2=77/40】。又上訴人於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既無實際出勤工作,自無延長工 時或假日出勤之問題,故平均工資應以約定之每月28,000元 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53,900 元(計算式:28,000元×77/40=53,900元)。而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4,455元,並未逾前開金 額,應予准許。」,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卷一第181至184 頁),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部分之論述為第8頁末3列開始至第 17頁第19列(卷二第176至185頁),總計不到9頁之理由論 述,就上開爭點之論述即占2頁又7列,占理由之論述約末4 分之1。而原告於前案請求系爭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此為前 案之訴訟標的,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資遣費(若得請求,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多少),業經前案一審明列為爭點,且經前案一 審、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前案二審並為不同認 定且就此部分廢棄一審判決(卷第185頁前案二審判決六、 綜上所述部分參照)並諭知如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2、3項所 示(卷第169頁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2、3項參照),顯見前 案就此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由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數額為5萬3,900元,於本件訴訟均應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 再為爭執,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爭點二 
 ⒈資遣費部分:
  前案判決理由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3,900元於本件 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業如前 述,則扣除原告於前案業已請求之資遣費1萬4,455元外,原 告尚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3萬9,445元(計算式:53,900 -14,455=39,445)。
⒉工資部分:
 ⑴「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拒絕 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且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 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 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亦有 明定。該條但書規定,係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具 體化,與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同其趣旨。因不服勞務所 減省之費用包括交通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已領取之資遣費,雇主得主張抵銷(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第1次離職之原因,原告表示是因被告告訴原告該哨點至 除夕前(前案一審卷第113頁),被告表示是因工地被業主 撤哨,業主更換其他保全公司,那個時候還沒有解僱原告, 只是先讓他暫時休息,當時也沒有安排其他哨點給他(前案 二審卷二第31頁),顯見當時被告預先告知原告之哨點僅至 除夕前為止,且有叫原告暫時休息,此等均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須再表示受領 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勞務,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原告並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第2次離職之



原因,據被告表示係因業主公司附近住戶檢舉業主的員工違 規停車報警處理,警察來時原告沒有先通報業主的主管,直 接把警察帶進去,業主的主管認為原告不夠專業,要求被告 撤掉原告換一位保全員,被告即應業主要求把原告撤換掉, 並請原告3天內回來公司寫離職單,但是原告沒有回來寫, 後來被告有把原告被撤換的原因公告出來並在公告中將他開 除,是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見二審卷二 第31頁、第53-55頁),然原告執行職務時縱有過失不符一 般業界常規標準,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而原告未到職係因被告要求,亦不符合無正 當理由曠工3日,故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 事由,亦無同項其他款或同法第11條之事由,故原告第2次 離職被告解雇原告亦不合法。被告不法解雇原告,應認其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原告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 ,在此之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工資 。故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103年1月28日被告預示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之日起至103年4月12日起復職,期間為2月又14日 ,及103年8月6日至106年10月3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至勞動 契約由原告合法終止之日,期間為3年1月又28日,總計3年3 月又42日即3年4月又12日之工資,依原告每月工資2萬8,000 元計算,總計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113萬1,200元【計算式: 28,000×(3×12+4+12/30)=1,131,200】。 ⑶應扣除之項目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任職浩瀚保全期間取得薪資1,862 元及資遣費200元;原告任職俊邦保全期間取得薪資24萬350 元;原告任職銘廬保全期間取得薪資14萬5,793元;原告任 職福將保全期間取得薪資1,677元;原告任職東京都保全期 間取得薪資3萬8,611元;原告任職強固保全期間取得薪資2, 480元;原告任職國強保全期間取得薪資1萬6,021元;任職 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期間領得薪資24萬4,800元及中秋 禮金1,000元,以上總計取得之報酬為69萬2,794元(計算式 :1,862+200+240,350+145,793+1,677+38,611+2,480+16,02 1+244,800+1,000=692,794)。 ②原告自承任職被告期間交通費花費約630元至700元(卷一第3 35頁),故取平均值應為665元,3年4月又12日之交通費總 計為2萬6,866元【計算式:665×(3×12+4+12/30)=26,866 】。
 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原告與銘廬保全就任職期間加班費調解取



得和解金3萬6,509元,另與俊邦保全就任職期間加班費調解 取得和解金3萬5,000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⒏本院109年度苗 勞簡字第3號判決銘廬保全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223元、工資 中扣除之制服費2,400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⒐本院107年度 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真愛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加 班費1,400元、資遣費1萬30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000元 ,另原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浩瀚保全給付工資37萬1,803元 、提撥勞退金2萬2,653元,總計39萬4,456元,嗣與浩瀚保 全和解取得4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和解筆 錄在卷為憑(卷二第329至330頁),該和解金額依原告起訴 時請求金額之比例分配,工資部分取得之金額應為3萬7,703 元(計算式:371,803/394,456×40,000=37,702.8),故原 告另因判決、調解、和解取得之款項數額為14萬2,535元( 計算式:36,509+35,000+7,223+2,400+1,400+10,300+12,00 0+37,703=142,535)。
 ④綜上分析,扣除項總金額為86萬2,195元(計算式:692,794+ 26,866+142,535=862,195) ⑷依前開說明,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萬9,005元( 計算式:1,131,200-862,195=269,005) 。 ⒊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每 月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均應計算在內,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未休、國 定假日工資等經常性給與。
⑵經查:
 ①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原告在106年10月3日終止前仍然存續 ,故被告仍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義務。而除前案判決者外,103年2、3月及103年9月至106年 9月共3年3月期間,被告均係完整1個月未提撥退休金,則依 原告每月工資2萬8,000元參照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卷一第313至327頁),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均為2 萬8,800元,被告每月須提撥之金額應為1,728元,此段期間 共應提撥6萬7,392元(計算式:1,728×39=67,392)。 ②103年1月、103年4月、103年8月依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結果, 原告每月工資分別為3萬4,072元、2萬1,070元、6,836元( 卷一第448至449頁),加計非法解雇各3日(103年1月29、3 0、31日共3日)、11日(103年4月1日至11日)、25日(103 年8月7日至31日)之工資2,710元(1月有31日,計算式:28 ,000÷31×3=2,709.6)、1萬267元(4月有30日,計算式:28 ,000÷30×11=10,266.6)、2萬2,581元(8月有31日,計算式 :28,000÷31×25=22,580.6)後,原告該3月之每月工資分別 為3萬6,782元、3萬1,337元、2萬9,417元,月提繳工資分別 為3萬8,200元、3萬1,800元、3萬3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提 繳之金額分別為2,292元、1,908元、1,818元,扣除被告已 提繳之金額2,088元、1,314元、450元(卷一第448至449頁 ),被告尚應各補提204元、594元、1,368元;而原告係於1 06年10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106年10月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為2,710元(計算式:28,000×3÷31=2,709.6),月提繳工資 為3,000元,被告應提撥之金額為180元。 ③以上總計被告應提撥之金額為6萬9,738元(計算式:67,392+ 204+594+1,368+180=69,738)。 ④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除被 告外,由國強保全提撥800元、銘廬保全提撥7,874元、福將 保全提撥183元、東京都保全提撥2,263元、俊邦保全提撥1 萬1,726元、強固保全提撥126元、真愛幸福社區管委會提撥 1萬3,961元、浩瀚保全提撥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⒏本院109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判決銘 廬保全應提撥4,6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⒐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真愛幸福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提撥1,1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 原告與浩瀚保全和解取得4萬元,該和解金額依原告起訴時 請求金額之比例分配,勞退金部分取得之金額應為2,297元 (計算式:22,653/394,456×40,000=2,297.13),總計已提 撥金額為4萬5,041元(計算式:800+7,874+183+2,263+11,7 26+126+13,961+42+4,668+1,101+2,297=45,041)。則扣除 他人提撥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補提2萬4,697元(計算式:69 ,738-45,041=24,697)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資遣費、 工資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 係於108年6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卷一第95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445元、工資26萬 9,005元共計30萬8,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 2萬4,69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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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祥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