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王宏育
被 告 黃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卷附裁定),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並同意為一造 辯論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多次轉帳共新 臺幣(下同)72萬7,70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損害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7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錢,而且我現在在服刑,就算想要賠 償他三分之一,也沒有辦法賠償,要等我執行完畢出監,有 工作才有能力賠償。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轉帳共4萬1,241元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呂佳珍所有,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 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 該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而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寄發補正表告知兩造相關 法律規定,被告亦於本院陳述了解原告係要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對於本件係就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審理並無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提領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 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上開4萬1,241元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因 遭詐騙而交付共72萬7,702元,並於警詢中提出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交付紀錄之相關明細,然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各集團 利用複數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分別由不同車手提 領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模式並非罕見,且負責提領之 車手亦有同時加入不同集團賺取報酬之情形,難以遽認被告 對於詐騙被害人將交付款項至非其所提領之帳戶部分亦有預
見,甚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行為關聯,是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超過上述4萬1,241元損害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8外共68萬 6,461元之部分(計算式:727,702-41,241=686,461),因 非交付至被告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依前所述,已難認被告 提領本案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上開交付款項之行為相關,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二者具有關聯性,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再 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68萬6,461元之部分, 尚難憑採。又此部分駁回尚不影響原告與該帳戶持有人間之 法律關係,附此說明。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 依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原告得選擇對 被告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回 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111年4月18日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2 41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原告王宏育於警詢指述之交付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收款帳號 備註 1 110年4月22日 19時2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22日 19時2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22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4月22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IC卡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4月22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4月23日 10時54分許 36萬7,123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4月24日 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第1筆(交易時間應修正為110年4月24日19時48分34秒許) 8 110年4月24日 19時54分許 1萬1,256元 (委由王韻惠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第1筆(交易時間應修正為110年4月24日19時53分59秒許) 9 110年4月24日 19時55分許 1萬8,123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向王韻惠借款並委由王韻惠轉帳 10 110年4月24日 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4月24日 20時18分許 1萬1,985元 (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4月24日 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向王韻惠借款並委由王韻惠轉帳 13 110年4月24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向王韻惠借款並委由王韻惠轉帳 14 110年4月24日 21時26分許 1萬9,985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向王韻惠借款並委由王韻惠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