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325號
MLDM,111,附民,32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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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李菡
被 告 黃士綱



陳育德
何峻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陳金蓮



翁明杰



沈昕



張育華

林雨靜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四、被告黃士綱部分:原告因被告黃士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黃士綱已於民國111 年5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 號、111年度訴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諭知不受 理,又未見原告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之聲請,故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被告陳育德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林雨靜部 分:被告陳育德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11年5 月2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8日、111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0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69、220頁 、本院重訴卷三第321、65頁);被告林雨靜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5月19日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有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判決書1份在卷 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1年9月22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附件上所蓋之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六、被告張育華部分:被告張育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 未聲請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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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