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亦鈞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苗金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 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經濟狀況不佳,依其在網路上所見兼 職工作之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怡庭」及「李欣庭」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 可能性,下稱李女)聯繫,經李女向其表示欲以1個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後,為圖取得報 酬,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 統一超商海口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中信銀行帳戶、竹南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 至某處統一超商門市給李女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李 女提款密碼,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 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支配、管理下。上開詐 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詐騙份子旋持提款卡將被害 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6、67、149至15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65、154至157頁),並有被告與李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下稱2942偵卷,第29至34頁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中 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見2942偵卷第24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下 稱7348偵卷,第27至32頁)、竹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942偵卷第27、28頁)及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經起訴之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竹南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幫助他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即有 未合。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 被害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上開被害人161,000元,上開被 害人均同意原諒被告等情,則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4頁),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 、獲得宥恕等有利情事,亦均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合 計267,046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
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 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 並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 161,000元(均已履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堪認已 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 院卷第25頁),品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技術員、月收入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罹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1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犯罪後已向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其餘被害人則因 有事無法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上開被害人表示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被告現有合法工 作與正常生活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被告雖經本院宣告 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 償權利,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自李女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如 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名稱 1 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月8日,先後假冒UNIQLO、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訂單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進行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30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0時41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00,000元(包含戊○○轉入之99,975元在內)。 ⒈被害人戊○○警詢供述(見2942偵卷第15頁) ⒉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2942偵卷第39頁) ⒊網銀轉帳紀錄查詢(見2942偵卷第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942偵卷第36、40頁) 2 丙○○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月8日,先後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被盜刷、須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8分,以ATM轉帳29,982元至竹南郵局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7時25分、26分、27分,持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7,000元(包含丙○○轉入之29,982元在內)。 ⒈告訴人丙○○警詢供述(見2942偵卷第16、17頁) ⒉丙○○手機通話紀錄、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見2942偵卷第45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2942偵卷第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942偵卷第43、48、49頁) 3 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月8日,先後假冒陶板屋、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有購買12,800元禮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交易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17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87元、25,123元至竹南郵局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7時25分、26分、27分,持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7,000元(包含己○○轉入之75,110元在內)。 ⒈告訴人己○○警詢供述(見2942偵卷第18、19、52頁) ⒉己○○手機通話紀錄、未登摺明細截圖(見2942偵卷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942偵卷第56至58頁) 4 丁○○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月8日,先後假冒東森購物、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購物刷卡付款設定錯誤、須進行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1,994元至竹南郵局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7時25分、26分、27分,持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7,000元(包含丁○○轉入之41,994元在內)。 ⒈被害人丁○○警詢供述(見2942偵卷第21、22頁) ⒉丁○○手機訂單查詢、通話紀錄、往來明細截圖(見2942偵卷第70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942偵卷第64至69頁) 5 乙○○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月8日,先後假冒蝦皮購物、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系統將其訂單設定成12筆自動分期扣款、須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以ATM轉帳1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中信銀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後龍郵局)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0時57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200,000元(包含乙○○轉入之19,985元在內)。 ⒈告訴人乙○○警詢供述(見7348偵卷第59至6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7348偵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348偵卷第69至73、7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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