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6號
TCDM,106,簡,85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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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7
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呂桐益之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7樓之2, 高國強於案發時之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之5。高國強呂桐益高國強住處工程施作,疑似導致 呂桐益住處浴室磁磚裂痕之事有所爭執,呂桐益遂於民國10 5年6月16日17時許,至高國強上開住處內與高國強討論,嗣 二人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並在推擠、移動中,不小心絆倒 ,高國強在與呂桐益推擠、移動、絆倒過程中,不慎踩到呂 桐益左腳,致呂桐益受有左側第3、4、5小腳趾挫傷及左側 第5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高國強於本院106年7月31日認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26頁)、告訴人呂桐益同日指述:「他沒有故意踩我的腳 ,只是在拉扯之間有踩到我的腳」(本院卷第26頁)、證人 游雅棋楊財發106年3月20日偵查證詞(偵卷第25-27頁)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照片3 張(警卷第11頁下方、第16頁)、位置圖(警卷第15頁)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易字卷第26頁),而本院 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社會 事實同一性,是本院自得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逕予審理, 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易字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成年男子,因與鄰居呂桐益就被告住處施工,是 否導致告訴人家浴室磁磚裂痕而起爭執,雙方在拉扯、推擠 中,被告不慎踩傷呂桐益左腳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我民事沒有要求 償,我要拋棄,但是我沒有要原諒他,就算被告賠償我錢,



我也不會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供述 :「我知道我有錯,我有正當工作,家裡有太太、一個兒子 ,我在仲介公司上班」(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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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