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陳慶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4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 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8 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旁鐵皮屋搜索,當 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渣殘袋1個等物,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洲經合法傳喚然因確診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204、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使用過針筒3支及 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