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5號
MLDM,111,訴,46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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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66、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凌晨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6樓E1室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5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對彭木華執行 搜索時在場,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下午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對彭木華執行搜索時在場,甲○○於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
 ⒈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採尿同意書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5月1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B093號)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6月17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B111號)
三、施用毒品前案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
 ㈠起訴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  名
  犯罪事實㈠㈡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㈡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自首減輕
  犯罪事實㈠㈡ 均為刑法第62條前段
         就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犯罪
事實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111年5月4日、6月6日調查筆錄、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 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 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 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 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 元,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1名子女等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 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各次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香菸,固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予以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各次持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均係彭木華所 有,伊偷偷拿來施用等語(毒偵966卷第18至20、68至69頁 ,毒偵1179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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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