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4號
MLDM,111,訴,324,2022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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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94、4328、4612、4780、5251、5716、5719、5755、6219、
6220、64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暨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各該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人頭帳戶」,補充 為「人頭帳戶所有人」。
 ⒉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所載「劉嘉閔之『L幣商』」, 更正為「『L幣商』及劉嘉閔之『LaLa幣商』」。 ⒊將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由通訊軟體、各大交 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 「在各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 之訊息」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嘉閔於另案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數位鑑識結 果」、「扣案合約書、借據、筆記、客戶表、同意書、聲明 書、存摺影本及銀行相關文件」。 
 ㈢各該附件附表部分:
 ⒈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9分」,更正 為「9時44分」。
 ⒉將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時28分」,更正



為「1時31分」。
 ⒊將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305,000元」,更 正為「303,500元」。    
⒋將附件二附表二所載「在詐稱」均更正為「再詐稱」。 ⒌將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0月28日 12時31分」,更正為「12月28日12時13分」。 ⒍在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㈣「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分別補充「簡志佑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2月18日、3萬元;2.110年12月18日、5萬元」 。
 ⒎在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㈣「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分別補充「陳旻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2月21日、10萬元;2.110年12月21日、2萬元 ;3.110年12月21日、6千元」。
 ⒏將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㈥「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0年1 1月25日17時54分、55分、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2 .110年11月26日10時23分、24分、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 共2筆)」,更正並補充為「1.110年11月25日17時54分、55 分、59分、18時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2.110年11 月26日10時23分、23分、24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 筆)」。
 ⒐在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㈥「匯款流向」欄補充「3.110年11月26 日10時29分許、5萬元」。   
 ⒑將附件三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2月16日14時2 9分」,更正為「12月16日14時4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所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據以對各該附件附表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附件一所 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且因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表 二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㈨及附件三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人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被告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以獲取詐得款項,因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另案被告 劉義農(已歿)、「牛哥」、「福哥」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騙取各該被害人 之金錢,並由被告負責租用人頭帳戶、操控「LaLa幣商」帳 號與各該被害人進行交易,並協助、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到 案說明,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集團所 持有之各該人頭帳戶後,由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並交予集團上 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 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已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 ,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 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本案 集團內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24號 卷第415至4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 唐春艷黃鏸萱林青傳、吳芷維顏士凱方若瑜、張雅 惠、盧郁方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伊負責操控「LaLa幣商」帳號和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伊可以獲取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之11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324號卷第413至414頁),可見被告實施上 開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所獲犯罪所得係其操控「LaLa 幣商」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所賺價差之11分之1,然因 本院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每次操控「LaLa幣商」帳 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所賺價差確切為何,爰依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伊賣幣給每一位被害人時,價差大概抓1元至1.5元 等語(見訴字第463號卷第97頁),認定被告每次交易時每 顆泰達幣所賺價差為新臺幣(下同)1元,並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估算方式均無意見後(見訴字第324號 卷第413至414頁),依此估算標準估算如下: ⒈就附件一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唐春豔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第90至91頁),可見 被害人唐春豔僅有就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與被告 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1萬顆泰達幣之交易,其餘各 次則是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所操控之「L幣商(休息)」及「H ua幣商」進行交易。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 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1萬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 得應為909元【計算式:(10,000顆泰達幣×1元價差)÷11=9 0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均同),且因以下計算方式均相 同,故不再贅載歷次計算式】。
 ⒉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㈠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方若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可見被害人方若瑜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 達幣交易,且依其交易金額9萬元可推估交易數量大約為泰 達幣3,000顆。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 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3,000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 應為273元。
 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㈢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林青傳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251號卷第47至50頁),暨其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251號卷第79頁),可見被 害人林青傳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 易,且係以5萬元交易泰達幣1,642顆。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 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1,642元,故其 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149元。 
 ⒋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㈣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陳昱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 暨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交易 紀錄擷圖(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卷第44至47頁),可 見被害人陳昱文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 幣交易,且約係以20萬6,000元交易泰達幣6,765顆。而經本 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6, 765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615元。 ⒌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㈨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張雅惠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6219號卷第49頁),可見 被害人張雅惠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 交易,且係以10萬元交易泰達幣3,284顆。而經本院依前開 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價差為3,284元, 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299元。
 ⒍就附件二附表編號㈩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害人顏士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416號卷第37頁),可見被害人顏士 凱有與被告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且依 其交易金額30萬6,666元可推估交易數量大約為泰達幣1萬顆 。而經本院依前開估算標準進行估算後,被告此次交易所賺 價差為1萬元,故其此次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909元。 ⒎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因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各該被害人其餘遭詐 騙匯款如各該附件附表所示部分,經核對卷附資料應係與集 團其餘成員所操控之其餘帳號進行交易、匯款,而非與被告 所操控「LaLa幣商」帳號進行泰達幣交易,爰難認被告就該 部分亦有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 有與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經手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 款均已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㈡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㈣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㈤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㈥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㈨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㈩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三部分 劉嘉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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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