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9號
MLDM,111,訴,129,202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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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教戰守則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謝 榮宣」後補充更正為「謝榮宣、陳佳宏」;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0被害人匯款/轉入/存入時間/金額欄「109年7月14日11 時11分/1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9年7月14日11時59分/15 萬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本院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1號】、 附件二:【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為係參與由許展裕徐慶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 員對被害人翁子雯施以詐術,致翁子雯陷於錯誤,於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換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甲詐 欺集團內負責轉帳之人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由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等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被告負 責對外收取帳戶、擔任設定帳戶者、「轉帳(第一層人頭帳 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之工作,先由乙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入錯誤,於 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被害人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由負責轉帳之人於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將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提領或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復由負責轉帳之人同樣於附件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 式再將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提領或轉帳 至第三層帳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由負責轉帳之人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由擔任車手之人於附件二附表二、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最終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參與甲、乙詐 欺集團,分別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見本案甲、 乙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多重人頭帳戶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 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 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 許展裕徐慶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義」,成員人數 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乙詐欺集 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吳秉諺歐睿豪、邱 琮智等人,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涉甲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24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所涉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至編 號23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甲、乙詐欺集團,被告雖均未親 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與甲詐欺集團之許展裕徐慶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義」及與乙詐欺集團之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等各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於甲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人員、於乙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層轉詐欺款項之任



務,堪認被告與許展裕等人及吳秉諺等人間,均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共24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不盡相同 ,惟前案亦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 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 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以及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轉帳、提領被 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甲、乙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 或「收簿手」「車手」,或提供其自己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而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偕 嘉動等2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偕嘉動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訴73卷第25 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 教戰守則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73卷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3犯行部分( 乙詐欺集團部分),其報酬為其臨櫃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詐 欺款項金額的0.5%,或負責操作轉帳每天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而其負責轉帳之帳戶為其經手的帳戶,包含謝智昇徐振誠范孟強陳永君之帳戶等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案(本院訴73卷第250頁至251頁),而被告於附件 二附表二編號1、2、5、6詐欺集團轉帳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即 109年6月15日11時51分、同日12時52分、同日15時42分、10 9年6月16日2時、109年6月10日12時52分、同日13時50分、1 09年7月15日11時14分、109年7月19日21時8分、同日23時14 分、109年7月23日13時37分、同日22時56分分別將上開欄所 示之金額轉入上開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謝智昇徐振 誠、范孟強陳永君之帳戶,是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同年 6月1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 7月23日操作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 入謝智昇徐振誠范孟強陳永君之帳戶,其操作轉帳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式:5,000元6日=30,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徐慶忠還沒談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明確(本院訴73卷第250頁



),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甲詐 欺集團部分)而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報酬或有分得其他報 酬,即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 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 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 款後,甲、乙集團分別以前述之方式以數個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後,再提領出來,由共犯收取匯集後,再交付給上游之款 項,經被告供承在案,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惟此部分經共犯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存入帳戶 宣告刑 1 111訴1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偕嘉動 109年6月7日,集團成 員自稱「陳雨婷」 以臉書網站與偕嘉勳交友,向偕嘉勳 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一起投資云云,以及自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要投資云云,致偕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15日11時48分/3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2時31分/7萬元 謝智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同上編號2 邱皓瑋 109年6月間,集團集團成員以交友軟 體曬稱「何伊美」與邱皓瑋認識後,以通訊軟體 LINE 向邱皓瑋佯稱可投資「MG 金控」獲利云云 ,致邱皓瑋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2時36分/5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同上編號3 周芸汎 109年6月間,集團集團成員以網路與周芸汎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芸汎佯稱可投資「牛匯金控平台」獲利云云,致周芸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3時46分/20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同上編號4 朱振豪 109年5月20日起,集團成員自稱「郭青雯」以交友軟體與朱振豪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振豪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朱振豪投資CBI平台,致朱振豪陷於錯誤,依指匯款、轉帳。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3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同上編號5 莊家豐 109年5月初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莊家豐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家豐佯稱有投資機會,並邀約莊家豐投資盈菲平台,致莊家豐陷於錯誤,依指匯款、轉帳。 109年6月15日14時33分/3萬3000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同上編號6 陳自強 集團成員自稱「陳欣彤」、「劉雨欣」以交友軟體與陳自強認識,向陳自強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自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5日14時41分/8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同上編號7 林柏璋 109年6月2日起,集團成員自稱「李詩琪」以臉書網站與林柏璋交友,向林柏璋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柏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15日15時22分/3萬元 ⑵109年6月15日15時23分/3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同上編號8 王嘉銘 109年6月8日起,集團成員自稱「林珍妮」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銘認識,向王嘉銘佯稱可投資「MG金控」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王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5日17時21分/3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同上編號9 林韋廷 109年5月底至6月間,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嘉綺」與林韋廷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韋廷佯稱可投資「MG金控」獲利云云,致林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8分/10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同上編號10 簡嘉良 109年6月間,集團成員自稱「盈菲平台」之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嘉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簡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9分/6000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同上編號11 游武峻 109年5月間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ML」與游武峻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美玲」向游武峻佯稱可投資「盈昇投資交易」網站獲利云云,致游武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52分/5000元、20時46分/5000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同上編號12 龍麒元 109年5月間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lin千慧」與龍麒元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龍麒元佯稱可投資「CBI」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龍麒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34分/5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同上編號13 簡一承 109年6月9日起,集團成員自稱「語軒」在臉書上發表文字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一承佯稱可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簡一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6月15日20時59分/1000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同上編號14 謝慧宣 109年6月間起,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依依」與游武峻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慧宣佯稱可投資「MG平台」獲利云云,致謝慧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21時3分/3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同上編號15 簡子婷 109年5月28日起,集團成員自稱「林天承」,以交友軟體與簡子婷認識後,向人簡子婷向其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軟體,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0日11時5分/60萬元 徐振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同上編號16 阮蕙妘 109年6月間,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阮蕙妘佯稱:香港彩券中獎,但要先繳錢才可領獎云云,並自稱「劉文豪」以LINE告知阮蕙妘領獎手續,致阮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0日13時41分/15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同上編號17 張珍珊 109年4月間起,集團成員以FACEBOOK、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與張珍珊認識後,以LINE向張珍珊佯稱可投資香港醫療設備基金獲利,但要先繳稅金云云,致張珍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2日16時4分/15萬元 田鑫龍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同上編號18 張美蘭 109年3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張文杰」以FACEBOOK與張美蘭認識後,向張美蘭誆稱:伊為永利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邀約張美蘭投注獲利云云,致張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0日13時4分/1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同上編號19 趙乃萱 109年6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小剛」與趙乃萱認識後,向趙乃萱誆稱:可投注國際福彩APP獲利云云,致趙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0日15時28分/2萬元 李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同上編號20 邱珮琦 109年5月間起,集團成員自稱「楊鵬凱」與邱珮琦認識後,向邱珮琦誆稱:伊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任職,邀約邱珮琦投注獲利云云,致邱珮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4日11時59分/ 15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同上編號21 李語婕 109年4月間,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李語婕佯稱為其舊識,要求其協助投注1萬美金彩金以完成內部考核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13時25分/158萬元 同上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同上編號22 李柏橙 109年7月間,集團成員以LINE「trade客服」,向李柏橙誆稱:可投資tradet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柏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7月15日11時/10萬元 范孟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同上編號23 方誌鴻 109年6月間,集團成員自稱「徐子琳」以交友軟體與方誌鴻認識後,向方誌鴻誆稱:可投資RMIEX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方誌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⑴109年7月19日20時58分/5000元 ⑵109年7月19日23日12時24分/3萬元 陳永君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1訴73起訴書 翁子雯 109年9月間,由集團成員許展裕自稱「天耀」以交友軟體與翁子雯認識後,向翁子雯誆稱:伊為證券分析師,對證券很熟悉,一定賺錢等語,邀約翁子雯投資證券,致翁子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⑴於109年10月12日14時12分/2萬2000元 ⑵109年10月14日16時55分/4萬元 ⑴張智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⑵董家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陳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0月間,加入許展裕(原名許為 翔)、徐慶忠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阿義」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實施一般俗稱感情詐騙之詐欺犯罪,許展裕 與「阿義」並教導徐慶忠、陳佳宏一起從事詐欺犯罪,陳佳 宏、許展裕徐慶忠即與「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間,由許展裕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1租屋處,連 上網路使用筆記型電腦,自稱「天耀」以交友軟體與翁子雯 認識後,即與翁子雯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訊息 對翁子雯噓寒問暖,降低翁子雯之戒心,並取得翁子雯信任 後誆稱:伊為證券分析師,對證券很熟悉,一定賺錢等語, 邀約翁子雯投資證券,使翁子雯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投資證 券,而依指示,⑴於109年10月12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智傑另案提起公訴),⑵又於109 年10月14日16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元至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董家耀另案提起公訴); 其後翁子雯轉入款項即遭集團內負責操作網路轉帳之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警偵辦陳佳宏所涉及另案詐欺犯罪,發現陳佳宏有出入上 址租屋處,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展裕徐慶忠2人在場,並扣得許展 裕上開實施詐騙犯行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在電腦內發 現與翁子雯對話紀錄及相關詐騙犯罪教戰手冊,此外在陳佳 宏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居所,査獲陳佳宏所有之筆記本 ,其中有陳佳宏所筆記許展裕教導之詐騙技巧,而查悉上情 (許展裕徐慶忠已另案起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佳宏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展裕徐慶忠之供(證)述、告訴人翁子雯 於警詢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翁子雯轉帳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採證 鑑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翻拍照片(援引已起訴之另案卷證)。二、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被告陳 佳宏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 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罪,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另案被告許展裕徐慶忠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 公訴,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以111年度訴字第25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 簡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陳佳宏所涉詐欺犯行,與另案許展 裕、徐慶忠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6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
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
110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52號
111年度偵字第55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吳秉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睿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琮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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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