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29號、第3447號、第3697號、第4737號、第6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11
1年度偵字第406號、第36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㈤第4、5行之「並於110年1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上班地點,匯款1000元」等詞刪除;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除其提供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為「鄭小光」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 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鄭小光」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 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壬○○、甲○○、辰○○ 、己○○、庚○○、子○○、乙○○、寅○○、卯○○、丑○○、癸○○、辛 ○○、被害人丁○○、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 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 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尤以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 使詐騙犯罪者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金簡 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 害金額、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3 1頁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
110年度偵字第3697號
110年度偵字第4737號
110年度偵字第6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 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其先設 定網路轉帳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鄭小光 」之人,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該鄭小光之人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實施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IG刊登可增加收入之訊息 ,壬○○發現該訊息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受要求登 入泰盈利之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初以該人指定之投注方 式均有贏錢,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6日20時55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現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前述帳戶以儲值並供該不詳之人代為操作之資 。
㈡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IG刊登教導投資之訊息,甲○○發現 該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受要求於皇家交易平 台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皇家操 作投資之款項,致甲○○陷於錯誤,除按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 外,並於110年1月16日21時4分許,在台中市外埔區其住處 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109年12月中旬,在通訊軟體刊登可以賺錢之訊息,辰○○發 現該訊息後,經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受要求加入暱稱為FCAE 潮流新世紀3館之群組,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投注,致辰○○ 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7日16時22分許,在台南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設置之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㈣於通訊軟體IG刊登投資之訊息,己○○發現該訊息,再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絡,而誘使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與投資, 接續以須繳交保證金、提領時須匯錢補足整數及須至某單位 簽署文件而須繳費等為由,再誘使己○○匯款,己○○均因之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其他帳戶,並於110年1月17 日16時23分及同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前後2次,以 網路銀行各轉帳28000元至上開帳戶。
㈤於通訊軟體IG刊登教導投資之訊息,庚○○發現該訊息,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受要求加入天富金融理財公司成為
會員,並匯款以參與投資,致庚○○陷於錯誤,除按指示匯款 至其他帳戶外,並於110年1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上班地點,匯款1000元;另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後2次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0000元至上 開帳戶。
㈥於社群軟體臉書「金幣大師」網站刊登投資及代操作獲利之 訊息,丁○○發現該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翡翠培 群組」聯絡後,受要求匯款以參與投資,致丁○○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在丁○○住處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
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匯入之款項,隨 即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戊○○事先設定之銀行帳戶。嗣經壬○○ 、甲○○、辰○○、己○○、庚○○及丁○○等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分局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 甲○○、辰○○、己○○、庚○○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壬○○、甲○○、辰○○、己○○、庚○○及丁○○等 人報案後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告 訴人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轉帳支出憑 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其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壬○○、甲○○、辰○○、己○○、庚○○及丁 ○○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 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以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29、3447、3697、4737、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為貪圖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利益,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月初某日時,依臉書暱稱「鄭小光」之指示,先至 臺中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5個指定之轉帳帳戶,再 於同年1月初某日時,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慶 竹門市」,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存摺 、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鄭小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嗣鄭小光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至詐欺集團可掌控之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寅○○、卯○○、丑○○、癸○○、辛○○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臉書暱稱「鄭小光」之指示,先至臺中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指定之5個轉帳帳戶,再於同年1月初某日時,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臺中商銀帳號、網銀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臉書暱稱「鄭小光」之人。該人並告知被告出租帳戶可取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 (二) 告訴人子○○、乙○○、寅○○、卯○○、丑○○、癸○○、辛○○、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理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1.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129、3447、3697、4737、6167號、111年度偵 字第56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提告) 110年1月8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RUBY」、LINE暱稱「窩肆小破破」、「JUDY」與告訴人子○○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19時1分 5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2分 5萬元 2 乙○○(提告) 110年1月2日15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透過投資理財賺錢之廣告,待告訴人乙○○瀏覽後,連結至LINE暱稱「岡霖」、「斑比」,即向其佯稱可操作遊戲投資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6日17時45分 10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6日17時47分 3萬元 3 寅○○(提告) 110年1月8日22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wang」、LINE暱稱「王文良」與告訴人寅○○聯絡,佯稱可連結至巨能投資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5日21時32分 2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4 卯○○(提告) 110年1月15日23時2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費歐娜」、「淇淇」、「助理-欣」與告訴人卯○○聯絡,佯稱可連結至投資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5日23時23分 3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6日12時26分 5萬元 110年1月16日12時27分 2萬元 110年1月16日20時24分 3萬元 110年1月18日18時57分 2萬元 5 丙○○ 110年1月11日21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廷」、「汪世豪」與被害人丙○○聯絡,佯稱可連結至新禾科技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6日21時15分 2萬5000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6日21時35分 2萬5000元 6 丑○○(提告) 109年1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富姐」、「蘋蘋大美女」、「白白ㄡ」、「總監江皓」與告訴人丑○○聯絡,佯稱可連結至聖富娛樂城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7日16時58分 5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7 癸○○(提告) 110年1月18日17時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爺」與告訴人癸○○聯絡,佯稱可連結至百達集團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17時05分 3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07分 3萬元 8 辛○○(提告) 110年1月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智弘老師」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可連結至TG辛巴亞洲博彩集團投資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13時46分 10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8日14時07分 9萬9000元 110年1月18日14時25分 10萬元 110年1月18日14時56分 10萬元 110年1月18日16時4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