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263號
MLDM,111,苗金簡,26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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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 法條部分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徐偉智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 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介 紹案外人張清華(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將名下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李秋姈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匯入張清華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可見被告介紹張清華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 五專前三年肄業(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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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