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257號
MLDM,111,苗金簡,25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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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49號、第26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
訴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能預見」更 正為「預見」,並增列「被告張弘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張弘霖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 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陳俊 次、吳雪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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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