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236號
MLDM,111,苗金簡,236,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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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蓉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霈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佳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詐騙手法」欄第1至2 行「110年11月1日」更正為「110年11月5日」、第5至6行「 再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Antonio Giterres』」更正為「 再以Line暱稱『lee』、『Antonio Giterres』」、「轉帳時間 」欄「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計許」更正為「110年12月9日9 時40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霈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武」之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佳綺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



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達成 共識,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此項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依「長武」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有時候拿500元,有時候拿1,000元,有時候拿200元之報 酬,伊不知道總共獲得多少報酬,伊沒有算,伊亦不知總共 購買幾筆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同年 月16日分別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各次獲得之報酬為 200元,故被告犯本案共獲取400元(計算式:200×2=400) 之報酬,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苗金簡字卷第21、23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林霈蓉應給付告訴人陳佳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林霈蓉應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陳佳綺5,000元(應匯入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林霈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霈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 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提領款 項後再交付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 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武」、通訊軟體LINE暱 稱「military surgeon」之詐欺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領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2為作為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 處,依「長武」之指示,經由LINE將不知情其子邱義雄所申 設苗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龍 區漁會帳戶)之載有帳號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該自稱「長武 」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犯罪者取得南龍區漁會帳戶後,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綺,致陳佳 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上開南龍區漁會帳戶內,林霈蓉則依「長武」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匯入上開南龍區漁會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後,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全 家便利商店繳費,並轉換為比特幣儲存入該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林霈蓉每次並獲得200元至1000元 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佳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霈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南龍區漁會帳戶為其保管使用,並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武」之人之事實。 2.坦承於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並轉換為比持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每次獲得報酬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佳綺遭詐騙並匯款3萬元、4萬7000元、11萬9955元至南龍區漁會帳戶之事實。 (三) 1.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11年2月15日南漁信分字第1110700059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2.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3萬元、4萬7000元、11萬9955元至上開南龍區漁會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110年12月9日、16日、17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事實。 (四)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武」、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itary surgeon」之詐欺犯罪者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南龍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該人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南龍區漁會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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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