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大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大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阮大展主觀上除其提供其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 之虛擬貨幣帳戶○○○○○○○:descen.gor830000000il.com,綁 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 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 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 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詐騙犯 罪者雖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 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唯詩」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 ,即貿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張唯詩」,其主觀上非 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喻豊家、 曾緯宸、被害人陳筱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將其申請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 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 儲值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轉出 至國外之電子錢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操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有 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 實際上操作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阮大展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大展為貪圖出租每個虛擬貨幣帳戶暨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每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應能 預見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騙 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53分後某時 ,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descen.gor830000000il.c om,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幣託會員帳號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喻豊家等3人陷於錯誤, 分別繳費儲值附表所示金錢至阮大展之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將金錢轉出至國外之電子錢包得手,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喻豊家等3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喻豊家、曾緯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大展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喻豊家、曾緯宸之證述。
㈢被害人即證人陳筱芳之證述。
㈣告訴人喻豊家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 害人陳筱芳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 人曾緯宸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之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偵查佐職務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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